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中保險小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保險契約,因保險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住所」為管轄,故調解時被告亦未對管轄權提出抗辯,原審裁定移送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保險契約乙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因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三十八條約定:「(管轄法院)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書乙件可徵,而本件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為台中市○區○○○○街○○號六樓,足見本院對於系爭契約所生訴訟為管轄權;然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難謂適法,而屬無可維持;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