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緝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九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因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興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興銀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因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直接侵害者乃期貨交易及公司設立管理之法益,原告乙○○尚非該犯罪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