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О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乙○○與丙○○「甲○○○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焊鐵臨時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乙○○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五九之一號丁○○所經營「金冠花式撞球運動廣場」東側屋頂,進行補強水塔架腐蝕焊接工程,丙○○於電焊水塔鐵架之際,本應注意水塔鐵架所緊臨之鐵皮屋隔間發泡棉之防熱烤漆板極易引燃,且於電焊時更應注意消防之安全,避免火花四濺,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電焊師傅丙○○竟疏未注意小心謹慎進行電焊水塔鐵架工作;擔任助手之乙○○亦未持防護器具在場警戒,以便隨時控制火花等維護安全工作。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連續電焊鐵架六個點後,因火花持續四濺,致該鐵皮屋附加發泡棉引燃大火,使現有人所在之「金冠花式撞球運動廣場」及其內撞球台等物品均付之一炬,而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乙○○自應與丙○○、「甲○○○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