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勝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建勝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於行為後清洗衣物、兇刀之舉,認其顯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證人 林懷恩 年紀稚幼,與被告復有叔姪關係,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後分別裁定自同年八月七日、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羈押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依卷存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遭拘捕前之清洗衣物、兇刀行為,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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