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二名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乙○○受有右肘挫傷、疑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衡諸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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