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13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士芬 、 莊翠雲 、莊翠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5113號事件,業經在案裁定,本案訴之標的原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但經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裁定,本案訴之標的建物台北市○○區○○○路中山北路1段83巷43號(民國56年8月15日重測後改編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坐落系爭土地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臺帳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系35年接收原日據時代前日人所辦台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財產,接收登記人 蘇弗第 (後併入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以及回復原告於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松山分行)之存摺使用,本院爰據前開訴訟標的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