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告 陳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繳款至99年11月14日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634,449元(內含本金320,278元、利息4,804元、延滯利息309,367元),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給付本金320,278元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