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枚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六號、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枚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一行補充「自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證據部份補充「照片影本八幀、內政部役政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役署訓字第○九八五○○二八○七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枚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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