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76號原告 高如慧 被告 陳賢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六七○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陳賢相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九頁),核該條款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被告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所侵害者並非原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台抗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非因被告陳賢相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其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賢相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