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上訴人 林建勝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建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依法醫相驗結果, 林忠義 係因流血過多死亡,此與上訴人客觀上有何關連?上訴人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抑或完全無預見可能性,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原審未敍明其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忠義為兄弟,二人酒後常起爭執。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與林忠義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四樓住處一起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二人因故吵架,上訴人因器質性精神疾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酒精依賴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竟基於殺人犯意,以菜刀一把砍殺林忠義之左額部、左後枕部耳上方三刀,並將林忠義右手末二指前段截斷,致林忠義受有頭、肢體砍創、顱骨骨折、多重銳器砍創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係基於殺人犯意,以銳利之菜刀砍殺林忠義多刀,林忠義之死亡原因為①、出血性休克。②、頭、肢體砍創、顱骨骨折。③、多重銳器砍創。即林忠義遭銳器砍於頭部,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之砍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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