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日壎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行經三興路與金陵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金陵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行向車輛應暫停讓閃光黃燈行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李鳳鑾 所騎乘,沿金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鳳鑾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挫傷、右側腰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日壎明知肇事造成李鳳鑾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嗣葉日壎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日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鳳鑾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張俊翔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葉日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本案事故發生後,雖經路人張俊翔提供肇事車牌之車牌號碼予員警調查,然該車之登記所有人並非被告,係因被告事後自行至建安派出所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員警始知悉該車實際上係由被告所駕駛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堪認仍構成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鳳鑾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李鳳鑾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