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豐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豐於民國98年間,曾擔任代號0000-000000男子(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甲○)就讀之臺南縣西港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西港區)OO國民小學(詳細學校名稱詳卷)網球隊教練。詎陳順豐明知甲○於98年8月間,甫自就讀之OO國民小學畢業而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其於98年8月14日至22日帶領OO國民小學網球隊成員及曾在該年度獲得全國賽資格之甲○共同前往日本○○○比賽、而於比賽期間某晚有與甲○同寢住宿之機會,在日本飯店內,趁甲○睡覺之際,趴在甲○身上磨蹭,甲○驚醒後,雖曾以手推陳順豐身體而為反抗之行為,然陳順豐仍強壓在甲○身上,進而親吻甲○脖子及臉部,並隔著甲○衣服撫摸甲○生殖器,接著自行以俗稱打手槍方式自行撫摸其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期間歷時約15分鐘,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於101年7月28日晚上,甲○與其父親0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A男)在甲○現任網球教練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B男)住處烤肉時,由聊天過程中得知B男亦曾遭陳順豐猥褻(陳順豐涉嫌對B男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自行吐露上情,始為A男知悉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陳順豐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以強暴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倘告訴人的陳述已多處前後矛盾,瑕疵重大,所陳關於犯罪基本事實的可信度已產生重大影響,復無其他證據可得佐證何者為真,自難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縱認證人先後指述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屬一致,惟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互為援引作為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四、程序方面:㈠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證人A男、B男及C男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關於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得以彈劾證據使用,並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曾帶包括A男在內之OO國民小學網球隊前往日本比賽;㈡甲○之指訴;㈢證人○○○、周O廷、徐O義、徐O宏、徐O廷、陳O翔、陳O右、曾O恩、黃O昕、黃O沅、黃O章、謝O宸等人之證述;㈣B男、C男之證述內容;㈤臺南市西港區OO國民小學102年7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網球隊98年赴日本比賽行程及參加人員名冊;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7月26日南市教安㈠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調查及申訴結果資料;㈦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期間,帶領OO國小網球隊及甲○至日本○○○比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對甲○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能確切記得有無與甲○同住一房,也不可能對甲○猥褻等語。
七、經查:㈠甲○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4歲,並於98年8月14日起(台北
至日本○○)至98年8月22日(日本○○至台北)止,以隊員身分,參加由OO國小98年赴日本參加第21回000000000選手大會,OO國小則由校長、擔任教練之被告、擔任助理教練之B男及擔任管理之○○○與之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甲○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OO國民小學102年7月11日OO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網球隊98年赴日本比賽行程及參加人員名冊1份(見偵卷㈡第94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甲○於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有無與被告同住一房:
⒈證人即OO國小網球隊管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對
被告有無與甲○在日本比賽時住同一房間,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周O廷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⒊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徐O義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⒋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徐O廷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⒌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陳O翔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⒍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陳O右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好像有過,但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⒎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曾O恩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⒏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黃O昕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⒐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黃O沅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⒑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黃O章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⒒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謝O宸亦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與甲○及被告三人同住一間房過,但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
8頁)。⒓證人即曾參加同赴日本比賽之少年徐O宏亦於偵查中證稱,
對甲○是否曾與被告單獨住同一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
⒔綜觀上述曾參加OO國小98年赴日本參加第21回00000
0000選手大會之隊員及管理其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於赴日比賽期間有住在飯店同一房間,況被告並未承認此一事實,從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究竟有無與甲○同住一房乙節,僅有甲○之單一指訴,仍需其他之證據相佐始得證明。
㈢關於甲○如何提起本案情節之過程,有其不合理之處:
⒈甲○之供述:
⑴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一直未告知家人及同學,直到101
年7月28日晚上,在B男家中烤肉時,B男及其他友人聊天時,提及亦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伊才提及自己有遭被告猥褻之情事(見警卷第11頁)。
⑵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8日晚上在B男家
烤肉,有一些學長、B男與他太太、綽號英雄,伊與弟弟、爸爸及學長的女友。B男說他自國中時期就開始遭被告猥褻,他只有說陳順豐全身脫光光強壓在他身上,綽號英雄是說那天單身PARTY後睡在被告家,被告要幫英雄開冷氣時,開完時脫掉自己褲子摸英雄生殖器,英雄有反抗將被告手打掉,當天只有綽號英雄、B男說遭到被告猥褻的事,伊也有提及自己遭遇(見偵卷㈠第16頁)。
⒉A男之供述:
⑴A男於警詢中證稱:101年7月28日晚上在B男家烤肉,
在聊天過程中,B男主動提及就讀國中時,在被告住處,當時被告脫光身子,叫B男為他手淫,並說要拿新台幣50
0元給他,B男不肯,被告即加碼至1000元,B男還是不肯,最後加碼至1500元,最後被告就拿1500元給B男,B男就為被告手淫,後來案主C及我兒子(即甲○)也提及三年前隨網球隊前往日本比賽時,遭被告猥褻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A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述關於被告拿500元給B男,
請B男為其打手槍一節,並非B男於烤肉時所說,而係更早以前說的,烤肉當天並未提及此事;當天是由綽號英雄之人先提到遭被告摸生殖器(後改稱,是B男先講的),後來伊兒子(即甲○)聽到,才提及自己遭猥褻之事,而烤肉當天除了伊之外,其他人都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5頁反面)。
⒊證人B男之供述:
⑴B男於警詢中證稱:伊從未對A男提及為被告打手槍並拿
錢一事……,伊從未對他人提及被告曾於84年10、11月間摸伊生殖器一事,是101年7月28日烤肉當天,案主C提及曾遭被告撫摸下體之事,伊才提起小時候也曾遭被告摸下體,並非像A男所述之情況(即被告拿錢要求B男為其手淫)。伊當天知道案主A(即甲○)、案主C都有遭被告猥褻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⑵B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8日烤肉當天,因
C男(即綽號英雄之人)提及遭被告摸下體之事,大家都笑了,當下甲○站起來說,他去日本,有一天跟被告一起睡,被告趴在他身上磨蹭,然後自慰給他看,並對甲○說這樣像不像A片情節,但甲○沒有講到被告有無親吻或摸其生殖器等語(見偵卷㈡第99頁)。
⑶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會爆發開來,是因有一次
烤肉,東西買太多,伊找了A男,A男帶了二個孩子一起過來,C男提及自己之事,甲○就突然站起來,說自己也發生過相同之事,說被告在日本時,壓在他身體上,親吻臉頰及脖子、摸他的下體,並當甲○面前手淫,甲○幫被告拿毛巾擦拭……。伊不想再提起烤肉當天有無講自己曾遭被告猥褻之事,因為現在工作、居住環境都很小,人情精神壓力實在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1頁)。
⒋證人C男之供述:
⑴C男於警詢證稱:101年7月28日在B男家中烤肉時,伊
有提及自己曾於101年5月間,遭被告猥褻之事(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⑵C男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8日晚上在B男家中烤肉
時,甲○有提及被告在他身上磨蹭、自慰、射精之事(見偵卷㈡第99頁)。
⒌綜合上述甲○、A男、B男、C男等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可知
,甲○係於101年7月28日晚間(當時甫滿15歲),與一群大人在烤肉喝酒聊天中,不經意說出被害情節,然觀諸甲○、A男、B男於烤肉當日,就B男有無為被告手淫乙事,渠等供述內容即有顯著不同;如,A男於警詢時係供稱:案主B(指B男),曾說於就讀OO國中時,在陳順豐住處,當時陳順豐沒穿衣褲脫光身子,叫案主B幫他手淫,並說要拿新台幣500元給他,案主B不肯,陳順豐隨即加碼至1000元,案主B還是不肯,最後加碼至1500元,最後陳順豐就拿1500元給案主B,案主B就為陳順豐手淫(見警卷第16頁);於原審則改稱:烤肉當天沒有談到,這是很早以前的事,小孩(指被害人甲○),沒有聽到(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但被害人甲○於原審卻證稱:當天有聽到500元打手槍之事(但未聽到1000、1500元)(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A男隨即改稱「如果我兒子知道,是我私下曾經跟他說過,我們那天沒有說到這些」(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惟以上事實,皆遭B男於歷次偵審時所否認(見警卷第23頁;偵卷㈠第45頁;原審卷第86頁),是由上述證詞之變化過程可知,A男之陳述顯然誇大不實,而甲○雖係於101年7月28日晚間,與一群大人在烤肉喝酒聊天中不經意說出被害情節,然該記憶係三年前(即98年8月14日至22日間)之事,且是在一群男人喝酒喧鬧中說出,該情節是否真實?甲○是否為了融入當時情境,而一時所為之附和性誇大言詞?其中有無經過三年來各種經驗加以重整,甚至受到甲父即A男(權威性人物)之期待、暗示或影響,或將當日閒談之情節融入自己被害情節?而受到多重污染,致為錯誤記憶之陳述,因而創造了一個聽起來很合理的故事?是自不能僅憑甲○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有如下不相一致之處:
⒈關於案發時間乙節: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教練安排我跟他同住一個房間,
隔天早上起床後,他就趴在我身上磨蹭將近10分鐘……」(見警卷第9頁);⑵於偵查中證稱:「(你幫他拿毛巾擦完之後的情形?)就
裝作若無其事繼續行程。那是旅程最後一天晚上」(見偵卷㈠第15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第二天早上醒來這段期間,你
們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有,就是我還在睡覺,被告就強壓在我身上……,發生時間在早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64頁反面)。
⑷就案發時間之陳述,究竟是被訴事實之晚上,或是甲○於
警詢及原審證稱之早上醒來後,前後不一。再者,依OO國小101年7月31日校安通報(見偵卷㈡第120頁)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2009年8月17日上午12:00,然甲○於
101年8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係稱:案發時間是在98年8月下旬(見警卷第9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詳細時間不記得;『(問:你幫他拿毛巾擦完後的情形?)就是裝作若無其事繼續行程,那是旅程最後一天晚上』」(見偵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而甲○嗣於101年8月23日接受OO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改稱:98年
8月22日早上大概7點,我醒過來,被告已經壓在我身上了(見偵卷㈡第58頁反面),是由上開資料可知,甲○所陳之被害時間,係由98年8月17日上午12時,變為8月下旬,再變為忘記了,又變成最後一天旅程的晚上,最後再變成特定之8月22日早上約7時,單純之被害時間,前後供述即有如此大之差異;且被害人甲○於原審陳證去日本比賽該期間只有一次單獨與被告二人同房,且被強制猥褻(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依常理應印象深刻,無法忘記,但被害人就此記憶卻一變再變,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害人甲○之指控,容非無疑。況前往日本參加比賽之隨行教練為何人,被害人甲○於101年8月23日學校訪談時稱助理教練王OO有去(見偵卷㈡第58反面),但於原審作證時改稱該王教練不是B男,而是○○○,其後又改稱○○○是97年去的,該次沒有去,最後改稱於學校訪談時沒有說助理教練王OO有去(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被害人甲○於該次赴日比賽是掛名隊長(偵卷㈡第90頁),其身分是擔任隊員與教練間之溝通橋樑,則其對當時助理教練有無隨行此一單純事實,竟不復記憶,故其證詞是否純然可信,即有疑問。
⒉關於案發過程乙節:
⑴證人甲○於101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他就趴在我身
上磨蹭將近10分鐘,在那段時間,他親吻我的脖子,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然後就仰躺在我的身體左邊,自己打手槍直至射精,他射精完之後,他就叫我拿毛巾給他,由他自己擦拭掉……,當時我有穿衣褲,被告當時只有穿內褲……,我有抗拒他,我以雙手要推開他,因為他是成人力氣比我大,所以我無法推開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於同日(101年8月15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趴在我身
上,磨蹭大約10分鐘,當時我有穿衣服,包括上衣及褲子,他只有穿一條內褲,他就是趴在我身上,在我身上磨蹭,然後他就躺在床上打手槍,射精在他自己肚子上,他再叫我去浴室拿毛巾給他擦拭。他有親我的脖子跟臉,沒有親我的身體,但是有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我有用手推他,但他太重我推不動」等語(見偵卷㈠第13至14頁)。
⑶嗣於101年8月23日在OO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中,甲○係供稱「98年8月21日晚上行為人指定我跟他睡,所以我跟行為人同一間房間,房間只有一張床,我們睡在同一張床上。98年8月22日早上大概7點,我醒過來,行為人已經壓在我身上了,行為人趴在我身上磨蹭,我身上穿著衣服,行為人沒有穿上衣,只有穿一條內褲,他在我身上磨來磨去,他整個人趴上來,在我身上摩擦五到十分鐘,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摸到我的陽具,有摸到,但是我把他的手推開,他說『有沒有像A片的情節』,他有親我的脖子和臉頰,我沒有喊叫,但是我反抗過,可是推不開。後來行為人自己主動起來,接著他就自己打手槍,還叫我到浴室拿毛巾給他擦掉精液」等語(見偵卷㈡第58頁反面)。
⑷其於102年11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穿的褲
子是運動褲……,伊忘記被告在伊身上磨蹭時所穿衣物……,被告磨蹭時只有親吻伊的脖子……,被告隔著褲子摸伊的生殖器,說要幫伊自慰,伊說不用,……,後來被告自己躺在床上,自己打手槍,叫伊去浴室拿毛巾給他自己擦拭,伊當時坐在旁邊,也有站在角落看……,伊去日本比賽時,B男並未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⑸綜觀上開甲○陳述之內容,其中①關於被告趴在身上磨蹭
時,親吻其身體的部位(或稱脖子及臉頰、或稱只有脖子),②關於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或稱手伸進褲子,或稱隔著褲子),所述不一,被告究係趁被害人仍睡著之際,趴在其身上?或被害人剛醒來時,趴在其身上?尤有甚者,被告係隔著被害人褲子撫摸其生殖器?或將手伸進被害人內褲摸被害人陽具?有無說「這樣有沒有像A片的情節?」,如此明確之事實,被害人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依被害人歷次筆錄或訪談過程,愈是後期製作的筆錄或訪談,描述細節越詳細,被害情節越是誇張,有無經過他人以暗示或隱喻方式幫忙加工而成,實值令人懷疑。
㈤又甲○參加之OO國小網球隊,於甲○自述案發當天早上,
全體隊員與教練即被告,各人均面帶笑容,在飯店大廳中合影留念,其中甲○躺在被告之身上,合影時間距甲○自述受害情節僅相隔數小時一節,業據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並有照片1張附卷為憑(外放原審卷第16
9頁證件存置袋);其次,甲○自OO國小畢業、進入國中就讀後,仍持續參加被告所帶領球隊、遠至花蓮三天二夜之比賽活動(甲○之父陪同),經被告通知後,與同學返回OO國小陪學弟練球、整理倉庫,與被告家人聚餐;甲○之弟弟晚甲○二年自OO國小畢業,在校期間亦同參加由被告帶領之網球隊,在校期間,亦常隨被告帶領之球隊外出過夜、參加比賽活動,直至國小畢業,而甲○亦從未對其弟及其父揭露其遭遇等情節,亦據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甲○自述案發後,僅相隔數小時,即能與對之侵害之被告互動拍照,即或升上國中後,仍繼續參加被告帶領球隊之相關活動與聚餐,迄至本案揭露,而此期間亦未對弟弟及父親提及此事,容弟弟參加被告所帶領之球隊達數年之久,種種情節,實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不願面對加害人、甚至與之共處之情形大相逕庭!㈥依上開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固可證明甲○於101年7月28
日,在B男住處,當場自述其遭遇予A、B、C三男聽聞之事實;惟關於被訴事實即被告於98年8月14日至8月22日止某晚,甲○有無與被告住同一飯店房間、被告有無對甲○強制猥褻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僅有甲○一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相佐!㈦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判例意旨以觀,縱甲○有關其遭被告性侵之陳述,大致相符無瑕疵,尚不能僅憑甲○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即有甲○所證述之行為,而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並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遑論其指述既有如上瑕疵,更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方法所調查之結果,除僅能證明甲○於101年7月28日在B男家中陳述自己遭遇之事實外,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為強制猥褻之情。
㈧被告及甲○均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雖
認為:被告對「你有沒有摸告訴人甲○下體(生殖器)」及「你有趴在告訴人甲○身上摸他的下體嗎」之問題,被告均答「沒有」,惟其回答均呈不實反應;而甲○對「你有沒有被陳順豐摸下體」及「在飯店,你有被摸下體嗎」之問題,甲○均答「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節,有該局102年3月
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1頁至第30頁)惟:
⒈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2月26日接受測謊,且於本件測謊鑑
定前並無測謊經驗,有前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5頁正、反面)。而被告之母親於被告接受測謊前之同月份期間(即102年1月25日至2月4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弟弟於同年月2日甫因車禍過世,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受測時仍在治喪期間。由此可見,被告於接受測謊時,不無因親人失喪等因素致其情緒波動不易平復,從而有影響測謊結果正確性之可能。又被告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故不能僅憑測謊結果,即當然獲得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否則,所有犯罪嫌疑人僅須施以測謊,即可逕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若此,則法院直接審理及詰問證人等訴訟程序,即失其存在之意義。是認測謊鑑定,僅為調查方法之一,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供述人之供述(被告之自白、指證者之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被告或被害人之測謊鑑定,實質上屬於「被告自白或被害人指述內容之重覆」,係屬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其固可供裁判之佐參,但其證據證明力不應予以高估,亦不應於本案作為被告有罪唯一或主要論據。此外,甲○測謊結果,固無不實反應,惟仍不足以補強甲○之單一指訴,已如前述,則前開測謊結果(被告呈不實反應、甲○無不實反應),仍不足以佐證甲○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被害人甲○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供述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甲○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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