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分貳期給付全數款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張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鮮配家公司)送乳員兼收費人員負責代收鮮配家公司客戶之貨款工作,侵占經手客戶交付鮮配家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9,651元,使鮮配家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鮮配家公司達成調解,尚具悔意,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鮮配家公司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鮮配家公司告訴代理人 廖麗雯 到庭陳述以48,218元調解,同意分2期給付,如被告將錢還清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
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分2期給付全數款項,見附件二調解書及本院審易字卷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被告張慶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霖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之「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鮮配家公司)擔任送乳員兼收費人員,負責代收鮮配家公司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陸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保管之101年11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151元;及向客戶 武清玄 收取保管之101年12月份預繳貨款3,500元,合計8萬9,651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鮮配家公司查帳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鮮配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慶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麗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進人員履歷表、承攬契約書、本票影本、客戶帳單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及切結書3份存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春暉
陳君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千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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