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吉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吉翔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吉翔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光興路80號前時,原應注意為停車而右轉彎駛出路面邊線時,應於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欲轉出處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設於○○鄉○○村○○路○○號之永光汽車商行。適有 江婕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上,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光興路80號前,因鄭吉翔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江婕如因而反應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鄭吉翔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處,江婕如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左下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婕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江婕如之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吉翔雖於原審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江婕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至24頁,原審卷第38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左下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以資證明(見他字卷第6至8頁),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入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路段係劃設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雙向6線車道,被告原係由南往北直行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其右轉彎跨越機慢車優先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最外側之機慢車優先車道內發生碰撞,有前引現場照片,並經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在警卷第23頁編號14之現場照片上標示雙方當時之位置可明(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50頁)。被告擬在光興路80號前右轉跨越機慢車優先道與路面邊線,進入路旁之永光汽車商行停車,該處固非交岔路口,然在無任何號誌、標線足以警示可能有車輛在該處右轉彎之路段內,駕駛人若因停車、臨時停車而右轉彎時,更應遵循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之一切注意義務,以避免後方來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未於轉彎前3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未注意跨越機慢車優先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逕在外側快車道上右轉彎,導致同向在右後方騎乘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右轉彎前車速緩慢,且有透過後照鏡檢查後方並無來車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然被告既係在機慢車優先車道內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撞擊位置又在車身右後4分之1處,此觀車輛受損照片可明(見偵卷第17、18頁),顯見其右轉彎前,右後方機慢車優先道確有來車,則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並未察覺後方來車,且不論其未察覺之原因是因未減速、未仔細察看或甚至完全未加注意所致,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已踐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堪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在右轉彎前約4至6秒就有顯示方向燈,本件告訴人也有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警方最初繪製之現場草圖中有一道自外側快車道向右前方延伸跨越機慢車優先道與路面邊線長達15.8公尺之機車胎痕,係告訴人肇事後留下,認為告訴人煞車煞很遠,且沒有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第50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惟按過失傷害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至於被害人縱亦有過失,或其過失對於所受傷害亦具有因果關係,仍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過失罪責,僅係民事損害賠償是否與有過失問題。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7月29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上開15.8公尺胎痕,依胎痕寬度疑為機車胎痕,然並未指明該胎痕即告訴人機車之胎痕(見本院卷第28頁),且告訴人已否認該胎痕為其機車胎痕,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事發後雙方車輛移動,離開現場長達6小時才又回到現場,當時被告送伊就醫,因伊堅持報警才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因為是輕微車禍,我送她至醫院檢查,對方堅持要求一定要報案,我告訴對方先就醫,等檢查無礙後再請警方前來處理,當日下午才報案,因怕妨害車行出入不便,將事故現場移動等語(見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肇事後並未立即報警,亦未保持現場供警方採證,而觀前述警方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肇事當日下午14時許始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因雙方車輛均已移動,警方於現場拍照並製作簡易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則警方接獲報案距肇事時間(9時30分許)至少已逾4小時,警方至現場採證所見已非甫肇事時之場景,是否得遽認現場草圖上之胎痕即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即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在警卷第23頁編號14照片標示雙方之碰撞地點,均在機慢車道靠右側邊線處,並非在外側快車道上,與現場略圖所示上開胎痕起點在外側車道迥異,因認該疑似機車胎痕應與本案無涉,不足認係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胎痕。再參現場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受撞之右後車輪處僅有少許擦痕,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車身處亦有擦痕,但機車車身完整,並無明顯車身碎裂或零件散落之現象,足見撞擊力道非重,要難認為告訴人確有超速情事。又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亦無任何號誌、標線警示可能有車輛在該處右轉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告訴人實難預期行使外側快車道之車輛會突然在該處右轉彎跨越機慢車優先道,被告既有違規未先行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此際優先路權既在告訴人,自難以雙方發生碰撞即謂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在轉彎前30公尺換入慢車道,逕在外側快車道右轉跨越機慢車優先道,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其行為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欲駛出路面邊線時,本應知悉該處與交岔路口有別,並非一般用路人均可預見車輛在該處右轉彎之地點,實更應確認後方來車之動向、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身體傷害,雙方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前曾洽談和解,然因被告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差距過大,無從達成和解,被告因而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未從事駕駛行業,現在公所擔任臨時約聘人員,有獨立營生之能力,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本院,雖坦承有過失行為,但仍執前詞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03年7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約定之賠金額新台幣25萬元已全部給付告訴人,有被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告訴人陳述暨本院103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2頁),考量被告素行良好,與家人同住,現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