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姓名及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葉發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審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刑案代號為0000-000000)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竟略誘原告甲○脫離家庭及法定代理人甲○父母之監督,故意侵害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權,強拉甲○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至同日27日早上始載甲○返回住處,不法侵害原告甲○免於他人略誘脫離家庭、監督、拘禁之權,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在其住處對原告甲○為強制性交,故意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就略誘原告甲○之部分,讓原告甲○從小未曾離家過夜,備受家人呵護的原告甲○,受到極大的驚嚇,難以忘記那一天被強行載至陌生人家過夜遭性侵之恐怖情境,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就強制性交部分,原告甲○未滿14歲,又是智能障礙,亟需他人溫暖呵護,被告不但沒有惻隱之心,反而見原告甲○年幼智障可欺,毫無人性地強制性交得逞,其泯滅人性的行為已經達到人神共憤、令人髮指的地步,原告甲○受的極度傷害,至今常常驚嚇奔跑不知所措,令人極度憐憫,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就侵害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基於父母關係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甲○之父母因被告上開惡行,造成原告甲○至今身體健康嚴重受損,身為甲○之父母生養原告甲○已經極不容易,又遭受被告殘忍無情的打擊,一想起來就以淚洗面,難以入眠,心靈受創極為嚴重,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賠償原告甲○之父母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0萬元,給付原告甲○之父母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但伊現在沒有能力還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400萬元,給付原告甲○之父母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