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良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文良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文良係○○○○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已於98年6月16日將營業讓與○○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業務人員。緣丙○○分別於民國96年8月6日、96年10月
1日,向李文良購買○○人壽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年繳保險費12萬元】、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險金額300萬元,年繳保險費6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詎李文良為取得 上開 保險契約之續期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前某日,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在○○人壽公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2日,勾選以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並填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信用卡發卡機構及卡號」,並在其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用以表示丙○○授權同意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以丙○○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繳納之意,並將上開偽造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交予○○人壽公司內部人員,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0頁、第81頁),且查:
㈠被告李文良為○○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告訴人丙○○分
別於96年8月6日、96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險金額36萬元,按年繳納保險費12萬元)、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險金額300萬元,按年繳納保險費6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告訴人丙○○在上開2份保險契約上關於續期保費之繳納方式均係勾選「自繳件」,以及被告有在○○人壽公司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2日,勾選以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並填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信用卡發卡機構及卡號」等資料,並將該份「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交予○○人壽公司內部人員,而持以行使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部分事實證述無誤,且有編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編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申請書(見警卷第13頁),原審向○○人壽公司調取告訴人丙○○於○○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原本、轉帳授權暨約定書原本(見原審卷第12頁-第25頁反面)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前揭該份「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係表示告
訴人丙○○將其向○○人壽公司所投保上開保單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2份保險契約之續期即第二期保費(97年度保費),授權以告訴人丙○○所持有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繳付,自應由告訴人丙○○本人在其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親自簽名,且○○人壽公司在上開約定書規定「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之簽名應與告訴人丙○○上開保單要保書之簽名樣式相同;另「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之簽名應與告訴人丙○○所持有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樣式相同,此為○○人壽公司所印製上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所明文記載,審酌其目的當在確認確實出於告訴人丙○○本人授權同意,以杜絕日後發生是否確出於本人授權同意之爭議並釐清責任歸屬,當可認定,是上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簽名,應不得由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簽代寫,甚或以此對告訴人丙○○主張已發生授權同意之效力甚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渠告他(指被告)偽造渠保險契約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的簽名,因為他想賺取續期佣金;……渠沒有申請續期保費的轉帳;……但續期沒有用信用卡扣款,那是繳到第二年就沒有繳。就是他(指被告)偽造渠的簽名,所以才會被扣,渠之前就有跟被告說,但他沒處理,渠本來想停扣一年;渠是想停扣一年,渠以為只要首期用信用卡扣款就每次用信用卡扣款,渠不知道他偽造這張申請書,在送出去之前渠有跟他說先不要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提示續期保費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予證人丙○○,問:妳說的沒有印象是這一份嗎?)是,這個渠沒有簽過;(問:剛剛說妳是沒有用信用卡去支付,對不對?那當時這兩份保費,第一份是12萬,發現這種情形妳沒有跟被告反應嗎?)渠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跟渠說錢已經入庫了,沒有辦法再退還給渠,可是在當時渠並不知道,渠以為他的程序是合理的,……是渠後來整理保單的時候,……裡面勾的續期保費是自行繳件,……就是渠要保,拿錢給他,……在要扣下一期的保費之前,渠就有先告訴他說,這些錢先不要扣,可是沒有想到,後來時間應該是9月份,渠收到了信用卡帳單,發現說怎麼被扣款了?然後渠就立刻打電話跟被告講說「我不是跟你說我不要扣款嗎?那為什麼會被扣款?」然後他就說「喔,這樣已經來不及了,所以」,他說錢已經進去了,然後渠就說另外一張扣款時間是在10月份,你不要再扣款,結果沒想到收到帳單,又扣款了,於是渠又再打電話給他,就跟他說上次已經跟你說不要再給渠扣款,那他就說「好,那幫妳把它改成月繳,不過就是變成妳要繳一個月,那其它的再把它退回來給妳」當時渠以為,這個程序都是正確的、是合法的,可是後來在100年6月的時候,在整理保單的時候,遇到了保險業界的朋友,告訴他這一件事情的時候,他就跟渠說「可是妳的要保書上面勾的是自行繳件,為什麼會變成是信用卡付款?」他說「妳有沒有做契約變更?」我說,我沒有做過契約變更,他說「那為什麼會變成是信用卡付款?」渠說不知道,他就建議渠到○○人壽的櫃檯,去申請續期的信用卡轉帳申請書,當渠申請出來發現,這上面根本沒有一個是我的筆跡,而且在那個授權人簽名那邊,信用卡簽名那邊,也不是渠的簽名,跟渠的信用卡的簽名不符,渠只有一張信用卡,渠的信用卡(簽名)是中英夾雜,可是他簽的卻是全中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再比對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樣式為中英文夾雜之「Cheng秋婷」,惟系爭約定書上之「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簽名,卻簽成全中文之「丙○○」(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兩相比較並不相符,足見告訴人堅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為,確屬信而有徵。
㈢另○○人壽公司於102年1月23日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
00號函,將告訴人丙○○在該公司之投保資料明細表1份、要保書原本2份、轉帳授權暨約定書原本3份檢送原審(見原審卷第12-26頁),經原審將其中:⑴「○○人壽保險公司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00000000)」;⑵「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⑶「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首期保費;送金單號碼/保單號碼:00000000)」;⑷「○○人壽保險公司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00000000)」;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首期保費;送金單號碼/保單號碼:00000000)」(以上資料見原審卷第15-24頁),連同向○○信託商業銀行所調取告訴人丙○○申辦之⑹「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0-45頁)等原本,經與上開「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一併送請鑑定結果,係認上開「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內其中「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及「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二處「丙○○」之簽名字跡(甲類字跡),與上開6項證物文件內「丙○○」之簽名字跡(乙類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4頁),堪認「97年
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其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及「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二處「丙○○」之署名,應非告訴人丙○○所親自簽名,殆可認定。該份「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既非出於告訴人丙○○之簽名或同意而書立,被告復自承該份文件全部內容均為其所填寫,且由其在「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簽署「丙○○」署名各1枚,再由被告因告訴人丙○○2張保險契約續期保費之繳付可領取酬金約6,750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誤陳為2,750元,經其選任辯護人以補充辯護意旨狀更正,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
216頁)等情以觀,被告非無利可圖,且該文件復表示授權以告訴人丙○○所持有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繳付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顯有偽造該份「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私文書之犯行亦明。
㈣又查,○○人壽公司於102年1月23日以中壽契費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丙○○投保資料,其中該份「96年10月1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首期保費;送金單號碼/保單號碼:00000000)」(原審卷第24頁),係記載告訴人丙○○授權首期保費以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繳付,且該份文件內「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之簽名樣式均為「丙○○」,惟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陳證:(問:妳在96年10月1號有向被告購買一張(每期保費)6萬元,編號是00000000號的保險單?)是;簽約日期96年10月1日;(問:妳在約定書上有勾選首期的繳費是用信用卡?)不對,渠沒有簽過那一張;渠是用現金;(問:這個6萬元的首期轉帳授權申請約定書,妳否認是妳簽的?)不是渠簽;這不是渠的,而且這張信用卡也不是渠的,渠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會有渠的名字在上面;(問;那妳6萬元的保險金是怎麼給付的?)現金;時間渠不是很清楚,就是在買這張保單的附近給……;(問:是不是在保險公司給妳帳單以後才給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是告訴人丙○○已否認該份「96年10月1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為其所親簽,再查該份約定書內所記載用以繳付告訴人丙○○首期保費6萬元之信用卡(即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其友人即證人 王振宇 所借用,業據證人王振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7頁-第
130頁反面),且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0-131頁),是該信用卡持有人既為證人王振宇,乃竟於該份申請書內「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簽寫「丙○○」,是告訴人丙○○證稱渠沒有簽過該份「96年10月1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該份「96年10月1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非無可能亦屬虛偽不實文件,自不能以該份虛偽不實文件資為認定本案「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是否為告訴人丙○○所簽立之證據資料。
㈤另告訴人丙○○上開向○○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2份保險契
約之續期保費,屆期係以告訴人丙○○所持用前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刷付12萬元、6萬元,刷卡日期分別為97年8月25日、97年10月1日,及經告訴人丙○○向被告提出質疑後,保險公司已將其中6萬元保費部分刷退5萬5千元,改為繳付1個月保費5千元之事實,有○○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8日所陳報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5-144頁)可憑,惟上開以告訴人丙○○信用卡刷付12萬元、6萬元保費,係出於被告偽造該份「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私文書之當然結果,殊不能以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反推認為告訴人丙○○所述不實,另告訴人丙○○固未於上開信用卡遭刷付繳納保險費後立即提出本件告訴,惟其延遲告訴結果並不影響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丙○○雖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上開2份保險契約,依約定有按期繳付保險費之義務,然此義務不具法律上強制性,要保人視其需要及經濟狀況本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繳付保險費或停止繳費而使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或終止,此觀該2份保險契約之投保人須知第三項「契約終止」均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該契約自明(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自不能倒果為因解釋告訴人丙○○負有按期繳付保險費之義務,故縱遭偽造「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而須繳付2份保險契約續期保費,亦無損害發生。參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渠打算停繳第二期保費,因為被告偽造文書,損失了第一張保單的12萬元及第二張保單年繳改為月繳的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6頁),難認告訴人丙○○非無受有損害。況被告偽造「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除損害告訴人丙○○外,亦使○○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有致生損害之虞。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
定書」之犯行,再由被告復自承有將該份「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交予保險公司內部人員,致使告訴人丙○○遭以信用卡方式扣繳上開續期保費,是被告有持以行使之犯行,亦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按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丙○○同意,擅自偽造「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私文書,除填載全部內容外,復在該文件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內偽簽「丙○○」署名各1枚,以完成該偽造「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之製作,並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李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已足。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謀求一己私利,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偽造不實之「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枉顧告訴人權益,應予非難,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復尚未與告訴人在原審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之一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偽造之「97年8月22日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雖經交付○○人壽公司,已為該公司所有,惟其上「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中偽造之「丙○○」之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7萬5千元,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保險字第12號、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103年10月7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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