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永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駕駛座窗戶玻璃及前保險桿喪失原有之效用」更正為「駕駛座窗戶玻璃產生裂痕及前保險桿脫落而損壞」,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永在固坦承有持雨傘及安全帽敲擊駕駛座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以腳踢前保險桿之犯行。經查,被告以腳踢被害人 張立宏 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致該車之前保險桿脫落,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保險桿脫落之照片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實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遭被害人駕車衝撞時,跳起來,剛好踩到保險桿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係要閃避被告衝撞跳起來踢引擎蓋,沒有踢擊保險桿外殼云云,所稱踢引擎蓋一情,與偵查中所辯係踩到保險桿情節顯不相符,所辯真實性顯堪質疑,再者,縱被告遭被害人駕車衝撞,衡情應向一旁閃避,而非原地跳起,且若係原地跳起而非惡意以腳踢保險桿,豈可能於跳起時導致車輛前保險桿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脫落情形?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毀損車輛之窗戶玻璃及保險桿,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為本件之毀損犯行,且犯後未全然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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