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旺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旺與告訴人 余全安 係相處不睦之鄰居,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製菸灰缸朝告訴人丟擲並擊中頭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云云 (檢察官另起訴公然侮辱、及其他傷害部分,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等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3至24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罪嫌,辯稱:有丟擲菸灰缸,沒有擊中告訴人頭部等語。
四、經查:
(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號)前與鄰居即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有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塑膠製菸灰缸,只確定沒有丟中頭部而不確定有無丟中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20、25至26頁),並於本院坦承有向告訴人丟擲塑膠製菸灰缸(見本院卷第27頁),坦承有朝告訴人丟擲菸灰缸等事,然否認有擊中告訴人頭部。
(二)告訴人則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拿塑膠製菸灰缸丟擲伊而擊中額頭並受有傷害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舉出其兒子 余詠 惟於本院證明此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三)依雙方不爭執之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所示(見一審卷第15至17頁),該錄影檔案未錄到菸灰缸擊中告訴人何處之畫面,最早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年8月6日上午5時47分55秒)僅錄到菸灰缸反彈至地面之狀況;無法證明被告丟擲菸灰缸擊中被告頭部。且翻拍照片所顯現告訴人額頭部位沒有明顯傷勢(見一審卷第15、16頁)。又觀諸翻拍照片,告訴人當時頭部戴有安全帽,該安全帽亦足可承受一般撞擊力而為告訴人提供防護作用,是縱被告丟擲菸灰缸擊中告訴人頭部,亦因告訴人頭戴有安全帽部位仍未必成傷;該安全帽固無擋風塑膠片,然告訴人當時與被告互毆,處於防衛狀態,亦可閃避被告丟擲菸灰缸之攻擊,仍未必成傷。公訴人舉出警卷第66頁之照片,證明告訴人當日臉部受傷;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臉部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顏面及下巴鈍挫傷併下巴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僅粗略記載臉部挫傷而未明確記載細部位置,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丟擲菸灰缸擊中額頭而受傷,即查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舉其兒子 余詠惟 之證述,純為親情迴護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