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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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菸」肆佰參拾參盒、「電子菸零件」壹佰玖拾玖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藥事法所稱「擅自輸入」之要件,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因一己之疏失非法輸入禁藥危害國人健康,所為自非可取,及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尚未供他人服用,犯罪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藥品「電子菸」433盒(每盒18支)及「電子菸零件」199盒(每盒50支),既均非屬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因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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