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沈雅蓮 相對人財團法人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二之修正後欄位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之董事長,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財團法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以下簡稱:本法人)捐助章程第22條第2項與相關免稅規定不符,本法人本於公益、慈善團體之本質,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2條第2項,並修正(訂正)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情。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一┌──┬─────────────────────────┐││第7條第2項│├──┼─────────────────────────┤│原│董事應具備「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條│SoeursdeSt.PauldeChartres)修女(以下簡稱:修││文│女)、天主教神職人員或天主教教友身份;但具修女身份│││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總名額二分之一。│├──┼─────────────────────────┤│修│董事應具備「天主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Soeursde││正│SaintPauldeChartres)修女(以下簡稱:修女)、天││後│主教神職人員或天主教教友身份;但具修女身份之董事人││條│數不得少於總名額二分之一。││文││└──┴─────────────────────────┘附表二┌──┬─────────────────────────┐││第22條│├──┼─────────────────────────┤│原│本法人永久存立,非依中華民國法令、教會法典或本章程││條│之規定,並經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認為確有不能達到本││文│法人目的之情事時不得解散。│││本法人若果解散,於其解散之清算完成,其剩餘財產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歸屬中華民國境內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所│││有。│├──┼─────────────────────────┤│修│本法人永久存立,非依中華民國法令、教會法典或本章程││正│之規定,並經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認為確有不能達到本││後│法人目的之情事時不得解散。││條│本法人若果解散,於其解散之清算完成後,其剩餘財產應││文│歸屬於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天主教機關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