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袁家偉 相對人 趙幼麵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已陳報兩造間因抵押權之存否涉訟、相對人不法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支票、他項權利證明、相關擔保之文件未返還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未依職權查明真相,依相對人片面聲請而准其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抗告人對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而非借款債務,抗告人既已給付價金,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另以借款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其所附本票後頁記載該本票乃作為買賣之擔保而簽發,前後矛盾,原審完全不查即逕為裁定,顯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明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同此意旨)。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
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73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原訂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擔保由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所生之債權為限者,學理上稱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於96年間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前,為司法實務所承認;96年間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
1第2項雖已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然依前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項限制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其增訂前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不受此項規定之影響。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其登記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並無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存續期間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逾100萬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卷第8至20頁)。
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3份,均為抗告人所簽發,其到期日分別為86年6月12日、90年1月1日、90年2月29日,即均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
1.相對人於聲請狀上並未表明兩造間之債權乃借款債權,此觀其聲請狀甚明,抗告人所指矛盾云云,恐係曲解聲請狀所記載卷附本票3紙乃「因週轉之需」而簽發之字眼。
2.本件所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於92年間設定且無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約定,而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影響。相對人既已提出本票釋明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該等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究為擔保買賣價金或借款之債務,對相對人之聲請應不生影響。
3.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就相對人所持有文件有無不法等實體事項,並無審理權限,本院司法事務官不予調查,乃屬適法;實則,按本件作為非訟事件之性質,若司法事務官調查該等實體事項,反屬違法。抗告人倘對此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而非執以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