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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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9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惟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者,其擔保之對象,僅為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參照)。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其屬非訟事件,僅就其登記之內容,審查其擔保債權範圍及其清償日期,以為准否拍賣之裁定,至於拍賣程序基礎法律關係有瑕疵時,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5月11日起至78年5月10日止,且無擔保範圍之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02號卷第4至7頁、第10至17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若澤 前分別於76年12月23日、77年1月5日及84年3月25日依序向第三人 謝宗仁 借款2,800,000元、1,500,000元及600,000元,並由黃若澤於77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13、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因黃若澤於89年8月1日死亡,上開抵押權由相對人依法繼承,第三人謝宗仁並已將其對黃若澤之債權讓與伊,經伊向相對人催告清償,仍無結果,故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是再抗告人欲行使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提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等以證明其確有債權存在,然再抗告人所主張其受讓第三人謝宗仁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若澤之3筆借款債權,債權發生日分別為76年12月23日、77年1月5日及84年3月25日,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借據及聲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02號卷第8頁、同院95年度抗字第795號卷第6頁),該3筆債權均係存在於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或之後,而抵押權設契約書復無約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及於過去所生之債權,則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從形式上審查,仍不能明瞭再抗告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應不予准許。從而,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屬存在,伊對於該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云云,縱屬實在,亦僅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