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協商判決終結前,曾於台北市○○路旁某處之車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係於舊法時所施用,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因協商時另有原因而未告知,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另案於9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先後在台北市
○○區○○街上開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
21日凌晨2時許,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有八月之久,且前案被警查獲後,於95年2月22日入監執行,至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兩案犯意各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用,或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本件被告既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提起上訴。此外,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之其他得上訴之情形,是本件依法不得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程序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