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0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乙○○之繼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乙○○於民國76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 謝宗仁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於77年1月5日借款1,500,000元、於84年3月25日借款600,000元,合計4,900,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抵押權。詎案外人乙○○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經催討無效,又案外人謝宗仁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案外人乙○○業於89年8月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則以:㈠依債權人即聲請人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
償期日:78年5月10日」,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債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債權人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其借款日分別為76年12月23
日、77年1月5日、84年3月25日,均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其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件,惟在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載明:「茲向謝宗仁先生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無誤,以及民國76年12月23日已借款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正,於民國77年1月5日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總計借款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正。本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3、117地號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二),已於民國77年5月9日全部抵押權設定予謝宗仁先生所指定之丙○○○名義……立據人乙○○」等語,聲請人之催告存證信函載明「……民國76年12月23日債務人乙○○向項債權人謝宗仁先生借款新臺幣280萬元,民國77年1月5日向同一債權人借新台幣150萬元,又於民國84年3月25日向同一債權人借新台幣60萬元正,合新台幣490萬元…」等語,可知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案外人謝宗仁對乙○○之金錢借貸債權而設定,聲請人僅係名義上登記為抵押權人,聲請人與案外人乙○○間欠缺擔保債權存在,且由上揭借據及存證信函亦未能證明原債權人謝宗仁已將本件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供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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