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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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交通違規,無證據證明警員所證述抗告人騎機車闖紅燈為真實,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貳、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於復興南路車道紅燈之際,強行由復興南路闖入路口再左轉151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沿臺北市○○○路○段行駛,在148巷口確實遵守機車2段式,先停等再左轉進入151巷後,為警自後方攔停,警員拿到伊提出之證件後,先說開一張幾百元之罰單,受處分人拒絕,該警員再說「未2段式左轉或紅燈左轉」任選1項,受處分人再拒絕,警員即以紅燈左轉開罰單,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炳吾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甲○○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伊在臺北市○○○路○段○○○巷停車線後方之停車格停車等紅燈,當綠燈亮伊起步進入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車道中間,見1台機車違規由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車道左轉至復興南路2段151巷,因為車多,伊追該機車約
50公尺始攔下來,該騎機車之人即受處分人甲○○等語,應甚明確。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真實。本件舉發之警員陳炳吾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立即前往攔檢舉發違規,其與受處分人不相識,復無怨隙,亦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應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而受處分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警員陳炳吾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查抗告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之情事,原審已詳為論述明確,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