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9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若澤 (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6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 謝宗仁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於77年1月5日借款150萬元、於84年3月25日借款60萬元,合計490萬元,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惟案外人黃若澤屆清償期不為清償,又案外人謝宗仁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且將借據正本交予抗告人,謝宗仁並於95年11月26日出具聲明書,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證明謝宗仁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5月11日起至78年5月10日止,清償期為78年5月10日,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6、13頁),抗告人雖提出借據1紙及聲明書乙紙主張黃若澤分別於76年12月23日、77年1月5日及84年3月25日向謝宗仁借款,謝宗仁並已將對黃若澤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云云,然查:就76年12月23日、77年1月5日之2筆借款部分,依上揭抵押權登記清償期為78年5月10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清償日起算,迄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罹債權請求權之
15年消滅時效。至84年3月25日借款部分,亦因該借款之發生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不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已受讓上開債權,茲因自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審查,不能明瞭抗告人是否有債權請求權存在或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得以裁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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