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95年12月1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及第五行「交付予」應更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賣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易字第475號卷第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且偵訊中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審理時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及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前提下同意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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