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戊○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但原審判決時,共犯即證人甲○○尚未到案,致其真實姓名、年籍無從查知,乃原審未及於明確記載,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充)。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當日純係因證人甲○○(已成年)知悉其家庭處境,方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一起陪其至告訴人乙○○店內,而其到告訴人乙○○之店內後,即向告訴人乙○○示意至店外商談,詎其僅行至中途,證人甲○○與其他客人就突然與告訴人等打起來,本案實與其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則以:其並未動手傷害或毀損告訴人等之身體、財物,亦未指使任何人為此行為,本案與其無關云云。經查:1、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身穿卡其色長外套之被告戊○先入內與告訴人乙○○店內之人談話,嗣後即有多人跟隨頭載鴨舌帽之被告丁○○進入店內,雙方旋爆發肢體衝突,此際,被告2人並均站在告訴人乙○○之店門口近距離觀看,其等身旁男子並有出手參與毆打。由此觀之,證人甲○○等實際動手者,顯係受被告2人指明毆打對象後,方始對告訴人等下手無誤,否則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進行談判,乃一偶然事件,證人甲○○等實際動手者,既與告訴人等素未謀面,顯無從查悉究何人方屬被告2人之談判對象為是,可見被告2人與證人甲○○等實際動手者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故被告2人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即不可信。2、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並未受任何人教唆指使等語,然關於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就垃圾筒擺放問題談判不成所致,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諱,而證人甲○○卻證稱係因其要與人打招呼,對方突然動手打人,其才還手等語,2者顯有差異,可見證人甲○○就當日實情,已有所隱瞞,非可盡信。且再質之證人甲○○何以被告丁○○店內之其餘人等亦參與動手,證人甲○○證稱:係因他們對其被打,看不過去,才出手幫忙等語,然證人甲○○與人如何發生衝突,顯與被告丁○○店內之其餘人等無關,並該等人既如證人甲○○所述本係在被告丁○○店內消費,而證人甲○○則係在告訴人乙○○之店內遭打,2者環境亦不相關;衡情,該等人顯無於飲食中途,無端罷棄,反速奔至其他店內好心為不相識之人助拳之理,何況該等人尚事先預備鋁棒等工具,乃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即與常理有違,不可相信,更徵其迴護共犯之心態。又證人甲○○既已有迴護共犯之意念,其證稱當日並未受任何人教唆指使等語,無非本此心念之舉措,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憑據,是被告丁○○遽引證人甲○○之證詞,為其有利之主張,尚不可信。3、綜據上述,被告丁○○、戊○持前詞否認犯罪,並循為上訴之理由,無非推諉,不足為取,應予駁回。至被告丁○○雖另具狀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帶,惟本件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已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資參照,其內容已足以知悉本件事發經過,且性質上與監視錄影畫面亦具有同一性(即證據之替代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請,核係就同一證據重複調查,並無必要,爰併予以駁回。
三、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2人傷害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滋事,惡性不輕,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不輕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為對於告訴人等生活、工作所生之困擾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原審漏載)、(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略以原判決就傷害部分之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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