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4月17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
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大成中學」附近之宿舍內,飲用蔘茸酒逾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苗栗縣縣獅潭鄉之住處。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永興活動中心」前時,與自南往北方向沿省道臺三線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部分毀損,其則送苗栗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39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4月17日9時15分許,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永興活動中心」前時,與自南往北方向沿省道臺三線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部分毀損,其則送苗栗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39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9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9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79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分別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