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平日係以駕駛貨車運送電器並安裝為業,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5年2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310號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肇事地點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超車時未與同向前方由 傅新泉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其貨車右後方帆布因而擦撞傅新泉所騎機車,致傅新泉人車倒地後左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3月4日22時許,因左肱骨骨折手術後併發急性腎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導致敗血症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又甲○○與傅新泉發生車禍當時,並未查覺有與他人擦撞,仍繼續行駛,幸騎機車在後並目擊車禍發生之 吳偉誠 ,見狀記下甲○○車號,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
8月31日至96年8月30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6年1月18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吳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之子乙○○於偵訊中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27張。
(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59張。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2日竹苗鑑950264字第09553019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616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29號追加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
(九)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暮光、肇事地點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傅新泉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貨車運送電器並安裝為業,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事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害人之子乙○○偵訊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偽證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