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所示編號肆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SIM卡除外)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執行。其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遂與「小胖」或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或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 劉豐毓 (未經起訴)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印章,及不詳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再由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資料外洩,遭人冒名申辦帳戶,必須做帳戶調查及監管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匯至劉豐毓之上開帳戶。乙○○匯款後,再撥打對方之電話,發現無人接聽,察知受騙,乃迅即報警處理。甲○○則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小胖」所交付之前述存摺、印章等物,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填寫提款單欲提領四十九萬元時,經行員發覺為警示帳戶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劉豐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一本、劉豐毓之印章一顆、不詳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甲○○填寫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及SIEMENS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 劉佩青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⑸乙○○之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
⑹甲○○填寫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活期性存
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豐毓、金額:四十九萬元)一份、劉豐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一本、劉豐毓之印章一顆、門號0000000000號之SIEMEN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⑺不詳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
三、按被告甲○○本人雖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且尚未提領得款項,然其既與綽號「小胖」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僅各基於分工之角色為行為之實施,而均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為目的,且其實際上亦參與提領匯款此一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害人之匯款,更於匯入其等可得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即應認其等之詐騙行為屬既遂,至於款項是否遭提領及返回被害人,只能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是被告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與綽號「小胖」之人及其餘集團內之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具有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被告前已因擔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經此教訓,不思改過自新,反而於短時間內再與「小胖」共犯本件相類似之犯行,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四十九萬元,所幸因迅速通報而未遭被告領走,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劉豐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一本、劉豐毓之印章一顆、不詳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因「小胖」取得之途徑係購買、租賃、借用或其他,目前未明,尚難遽予認定為共同正犯「小胖」等人所有,不予沒收。另被告甲○○填寫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張,原為該銀行所有之物,亦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SIEMENS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為「小胖」所交付,供「小胖」與被告甲○○聯絡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中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取得使用權,而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一│劉豐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一本。│├──┼────────────────────────┤│二│不詳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三│劉豐毓之印章一顆。│├──┼────────────────────────┤│四│SIEMENS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插○九一三│││四六四七七九號SIM卡)。│├──┼────────────────────────┤│五│甲○○填寫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