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小字第112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66號一案之告訴人 古達鋒洪秀春 (下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95年5月2日按鈴申告 蔡蕙如 等8人觸犯刑法第
138條罪名,同時委任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由值日檢察官廖啟村受理,原告亦盡職在偵查庭陳述案情。嗣於95年10月30日15時40分,被上訴人(擔任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告訴人2人到地檢署偵訊,卻不通知上訴人到庭,待上訴人主動到地檢署趁法警 廖高鍶 開門讓告訴人2人及蔡蕙如等人進入偵查庭之際,趨上探入偵查庭內而遭被上訴人指示下被拒,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不察,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令。況且,原審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依法應強制調解,原審卻未踐行調解程序而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核前開上訴意旨僅在 陳明 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權利,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在10萬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之事項,應進行調解程序,然此前提係以未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經電話聯繫下,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有審理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而調解程序貴在兩造均願到院進行調解始有調解成立之契機,故原審審酌上情認定已符合同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無庸進行調解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且依同法第406條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者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並非聲請調解,自無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之問題,上訴人仍執前詞,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認。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共計│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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