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日釋放,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
2日以93年度蓮檢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3日17時許止,以約每月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鄰水流東38號住處、苗栗市○○路晶華遊藝場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96年5月25日,其因另案緝獲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5F1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仍在法院審理期間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