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街○段○○巷○號乙○○住處前時,見該處庭院之停車棚內晾有女用內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車輛停放於乙○○住處前約十公尺處,再下車徒步至乙○○住處庭院前,翻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而進入停車棚內,正欲竊取掛在曬衣繩上之一件黃色女用內褲而伸手碰觸時,為步出屋外查看之乙○○當場發現,始未得手。乙○○隨即報警到場處理而逮捕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越乙○○住處庭院之鐵欄杆而進入停車棚內,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當天晚上伊在伊表姊夫家喝完酒,駕車回家途中,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時,欲下車在路旁小解,適有野狗追伊,伊情急下始翻越鐵欄杆而進入他人庭院內,屋主乙○○聽到狗叫聲就跑出來,說伊要偷東西,但實際上伊並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⑴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案發當晚其原在屋內睡覺,後來因聽到養在庭院的狗一直在叫,始起身外出查看,當時其並未聽到別的狗叫聲,只有聽到自己的狗叫聲。其當時看到被告的手正在碰觸其太太所有、晾於庭院車棚之一件黃色女用內褲,其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就趕快往外跑,正要翻越鐵欄杆時,其就將被告抓住了等語。被告雖辯稱係下車小解遭野狗追,情急始翻越鐵欄杆云云,惟若真有野狗追趕之情,被告儘可返回自己汽車內躲避即可,當無捨近求遠,大費周張翻越鐵欄杆,冒然侵入私人庭院之理。⑵況依乙○○前開所證,當時只有其庭院內所眷養之犬隻在吠叫,並無其他狗叫聲;又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警員 陳文涼 、 劉冠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具結證稱:其等至現場時,有聽到被害人家裏的狗在叫,狗是在欄杆裏面,附近沒有看到野狗等語。可見被告所辯遭野狗追趕,始翻越鐵欄杆進入他人庭院一節,並不實在。⑶被告越進乙○○庭院之車棚後,有伸手碰觸晾於該處之女用內褲,此經乙○○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係以竊盜為目的,而越入他人之庭院,且已開始為搜尋、物色財物之動作,而有竊盜之著手行為,因被屋主即時發現,始未得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私人庭院之鐵欄杆,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案被告踰越鐵欄杆後,僅進入乙○○住宅外搭棚之庭院車庫,並未進而侵入住宅內部,所為自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附予說明。再被告行竊財物未得逞即為人發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擅自越進私人庭院車棚內行竊,行為潛在危險性非輕,又欲竊之物雖為價值有限之女用內褲,惟其所為對被害人之心理感受與居家安全已造成相當之侵擾,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