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王 甄原名 王芬香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王甄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48元,及
其中105,898元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捨棄違約金8,278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170元,及其中105,898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迄97年12月27日
債權讓與時,尚積欠200,170元及其中本金105,898元自9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93年10月28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