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張信光
被   告  廖太郎
以上原告與被告廖太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裁定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6,000元
,惟原告僅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記載,1、西裝兩套(
含上衣西裝、西褲)。2、精神賠償。3、屏東來回交通費
2次(2次開庭)。4、醫院驗傷、藥物治療防治等語,並
未具體說明各項目之請求金額,並提出任何費用明細或醫療
單據為證,原告自應補正費用之證明文件過院,並提出繕本
(或逕行通知對造並提出送達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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