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胡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輾轉受讓原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台北
榮星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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