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埔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   告  黃明月
       黃清泉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
佰零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
仟參佰零柒元」。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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