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姚雅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俄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2,50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