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4、2066、3024、3026、311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乙○○、甲○○2人均年輕力壯,智能正常,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收入,僅因缺錢花用或欲購買毒品,即無視他人之合法財產權益與居家安全,屢次以毀壞門扇之手法侵入住宅行竊,雖所得財物價值均非巨大,犯案所獲利益有限,其等之行為仍已嚴重侵犯善良民眾居住之安寧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再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乙○○自始坦承,甲○○於偵查中否認,至審理中始自白之犯後態度,乙○○國中畢業學歷、甲○○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甲○○部分)。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乙○○部分)。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