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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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砂輪機1台(為甲○○所有,於93、94年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於95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經警前往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其住處實施搜索,當場起獲該砂輪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查卷第10、14頁),分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3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查卷第8至9、12頁),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所謂「傳喚不到」,係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是單純傳喚不到,並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92、5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係居住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90號(見審理卷第57頁),並曾在該址親自收受本院囑託郵務機關送達之審理傳票(見審理卷第79頁),顯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乃單純之傳喚不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使此一陳述取得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前開陳述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33頁),並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被告坦承於94年間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砂輪機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40、50頁,審理卷第26頁)。
2.上開砂輪機為甲○○所有,其電線曾經磨斷,由甲○○自行以將長短兩條線錯開接回再綑綁膠帶之方法修復,原放在貨車上,於93、94年間貨車停放竹南群創光電廠區外時,連同電焊機、切管機等工具整批失竊,嗣因同行友人告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查獲竊賊之事,甲○○於95年7月4日前往造橋分駐所查看,當場依電線磨斷接回處之特徵確認上開砂輪機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見審理卷第94至97頁),並有砂輪機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頁)。是上開砂輪機屬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3.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造橋分駐所查獲 黃鎮興 竊盜案件照相存證疑似贓物一覽表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21至31頁)可知,上開砂輪機於95年5月25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前往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被告之住處實施搜索時,係與其他工具、腳踏車等物一起放置在被告住處2樓,參酌被告之兄黃鎮興亦陳稱:「該砂輪機乙台應該是我弟弟丙○○拿回家中
2樓放置的」(見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有關於94年間購得上開砂輪機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有買入上開為贓物之砂輪機之事實,可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上開砂輪機係購自新竹市○○里○○路○○○號之「欣正五金行」,當時是全新的,一般行情是1千2百、1千3百元,但有議價空間,所以買1千元等語。惟查,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信誓旦旦稱購買砂輪機時有拿收據,放在家裡,出獄後回去找可以找得到(見審理卷第33頁),經警借提被告返家尋找其所述發票或收據,卻未能找到(見審理卷第39頁),自其出獄迄今亦僅提出1紙向「和順五金行」(址同「欣正五金行」)購買切石機之免用發票收據(見審理卷第72頁),無法提出與上開砂輪機有關之購買憑證,而證人即「欣正五金行」老闆娘 邱張瑟美 於95年9月27日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查訪時復明確證稱:對被告有無來過店內購買砂輪機沒有印象,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前開說詞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進一步參酌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砂輪機是舊的、新的?)被偷時是舊的」、「買很久了,大概2年以上了」、「(砂輪機買入價格?)大約6千元」、「(證人稱你砂輪機價格大約1千2百元?)若新的不可能那麼便宜」、「砂輪機新的就是5、6千元」、「(你的砂輪機在外面只賣1千元是否覺得奇怪?)也不會,因我們的工具被偷後,再賣到路邊,賣很便宜,不會奇怪,一般五金行不會賣這種東西,大概都是路邊在賣」、「(若是像這樣的砂輪機在市面上賣1千元左右,是否覺得有問題?)那就是偷來的」、「(是否因為你從事這行,這種東西經常被偷,轉賣到市面?)是的,我們去工地,常常被偷,說不定在路邊可以找到我們的工具」等語(見審理卷第95至96、98至99頁),益徵被告所供以1千元代價「向合法店家購得全新砂輪機」此一情節之不可信。準此,應可合理推論上開砂輪機係被告在合法店家以外之不詳處所,向竊取該砂輪機之人或銷售贓物之人收購而來。被告自承警方在其住處搜獲之砂輪機、抽水馬達、電焊機、切割機、空壓機、電鑽、打地鑽等工具均係其工程上所用(見偵查卷第21至22、41至42頁),依其工作性質及生活經驗,對證人甲○○所述砂輪機一般行情、工地之工具經常被竊轉賣、在正常店家以外處所以顯不相當低價銷售之工具即可能為贓物等情事,絕無不能認識之理,竟仍以1千元之代價由不詳處所購入上開砂輪機,其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亦無疑問。
5.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度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詳見附表),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不論按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一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3.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4.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參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因工作需用機具,再犯本案,雖所購入之砂輪機價值不高,被害人甲○○亦早已放棄尋找,其行為不至於使被害人遭受重大實質損害,惟其輕易購入贓物,仍足以為竊盜行為人大開銷贓之門,使竊盜犯罪更加猖獗,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欠悔意,並使法院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對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使用法院之權利造成排擠,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可謂適當,爰從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得而知不詳
年籍之人所交付之腳踏車(乙○○所管領,於92年8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 赤琦 85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土地公廟附近,以15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士購得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所購入上開腳踏車屬贓物此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所舉積極證據僅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此2項積極證據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均不得作為證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審理中復不曾為有關上開腳踏車係贓物之自白供述,則本件實已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確切證明上開腳踏車為乙○○所有、於92年8月間失竊之贓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雖亦無支持被告辯詞之有利證據,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表:
┌──────┬──────────┬──────────┬───────┐│比較項目│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49條│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修正前刑法較有││第2項收受贓│即新臺幣3元以上(第│1,000元以上,以百元│利於被告││物罪主刑中罰│33條第5款,併參照現│計算之(第33條第5款│││金刑之最低額│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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