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即林柊存)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975號、94年度偵字第4994號、94年度偵字第4995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午○○曾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1年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陳聰富 、 林素珠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2年確定)、 郭家良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林育生 、 傅東陽 、 游明達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4月確定)、午○○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或透過他人介紹之方式,在新竹市○○路○○○巷○○號,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貸款方式則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另於借貸之初即先收取一期利息,其後再以每10天(年利率為百分之720)或
7天(年利率百分之1028)為一期收取利息,並按期向借款人收取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卯○○等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依前述方式,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子○○、卯○○等人簽發借款金額一倍以上不等數額之本票及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以為還款質押擔保,再按期收取利息。游明達、林育生、傅東陽、午○○、郭家良、陳聰富及林素珠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業。
三、午○○因借款人A○○、戊○○、B○○及E○○等積欠利息為催討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6月間某日,在A○○住處(地址詳卷)砸毀A○○
住處門窗玻璃並毆打A○○(傷害毀損部分均未告訴),繼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持鋁棒放在A○○頭上喝令A○○不准動,且強行將A○○身上僅有之6百元取得抵償A○○積欠之利息,以此方法使A○○行無義務之事。
㈡另於93年8月4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老庄55號前,以行
動電話打戊○○之臉頰,並以「如果明天未繳錢就要將妳手腳剁掉」等語恫嚇,致戊○○心生畏懼。
㈢午○○與林育生及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
年8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以手銬將B○○之前妻O○○銬住,並強行將O○○押至不詳車號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上,載往新竹縣○○鎮○○路○○道路涵洞下,並以鐵器毆打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將O○○持用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強行取走抵償利息,迄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O○○載至新竹縣○○鎮○○道路下涵洞附近後推下車,前後剝奪O○○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
㈣午○○與郭家良2人,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E○○住處(
地址詳卷)門窗玻璃以紅色噴漆,噴以「欠錢還錢」、並以「如不還錢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恫嚇E○○,致E○○心生畏懼;且以木棍毆打E○○(傷害部分未據告訴),E○○因而遠離住處。
嗣於93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及游明達等5人與客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5支、手銬2副、武士刀1把(非屬管制刀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鋁棒4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及用供游明達貸款及渠等收取之利息10萬2千元等物品。另經警於94年1月26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9樓之4陳聰富、林素珠住處,查獲陳聰富、林素珠,並扣得帳冊傳真單9張、借款廣告單5則(1張)、陳聰富、林素珠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晶片卡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素珠彰化商業銀行票據存根3本、S○○簽發之本票3張、經S○○背書之空白票據1張、廣告費月報表1張等物;且於同日9時許,會同林素珠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在林素珠租用之1217、1663號保管箱內起出T○○等25位借款人供借款擔保之T○○等25人簽發之本票及個人證件,警員再依供借款人匯入利息款之林素珠、石志雲郵局帳戶匯款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移由臺灣新竹地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即被害人子○○、J○○、乙○○、P○○、A○○、W○○、戊○○、C○○、辛○○、丑○○、己○○、宇○○、E○○、L○○、寅○○、N○○、未○○、丙○○、玄○○、亥○○、U○○、黃○○、 嚴永明 、戌○○、 吳佩儀 、G○○、K○○、宙○○、V○○、癸○○、庚○○及證人 李彩鳳 (被害人F○○之母)、B○○(被害人O○○之前夫)及卯○○、壬○○、丁○○、天○○、巳○○、S○○、M○○、申○○、地○○、H○○、T○○、甲○○、Q○○、辰○○、D○○、 魏淑芬 、I○○、R○○、酉○○,及共同被告郭家良、陳聰富、林素珠、 陳威毓 、林育生、傅東陽、游明達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子○○等人、共同被告郭家良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衡諸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件被告午○○對於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J○○、乙○○、P○○、A○○、W○○、戊○○、C○○、辛○○、丑○○、己○○、宇○○、E○○、L○○、寅○○、N○○、未○○、丙○○、玄○○、亥○○、U○○、黃○○、嚴永明、戌○○、吳佩儀、G○○、K○○、宙○○、V○○、癸○○、庚○○及證人李彩鳳(被害人F○○之母)、B○○(被害人O○○之前夫)卯○○、壬○○、丁○○、天○○、巳○○、S○○、M○○、申○○、地○○、H○○、T○○、甲○○、Q○○、辰○○、D○○、魏淑芬、I○○、R○○、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戊○○、O○○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
0號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亦與證人即被害人O○○之前夫B○○證述之情若合符節,且與共同被告郭家良、陳聰富、林素珠、陳威毓、林育生、傅東陽、游明達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子○○等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帳冊傳真單9張、借款廣告單5則(1張)、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林素珠彰化商業銀行票據存根3本、S○○簽發之本票3張、經S○○背書之空白票據1張、廣告費月報表1張等物、游明達等5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陳聰富、林素珠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晶片卡
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扣案可佐,又有被害人子○○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據,及被害人子○○等人指證被告林育生等人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午○○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㈠強制罪部分:㈠被告否認對A○○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跟A○○有
類似口角的情形,我們有肢體接觸,我沒有妨礙A○○的自由」等語。
㈡但查:
⒈證人A○○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因93年6月份,因無
法償還利息,午○○竟至我住所,將門窗玻璃砸毀,並以紅色噴漆在牆壁上噴上幹你娘、還錢及0000000000手機號碼,約過了2至3天,午○○夥同另一名男子,分持鋁棒至我家中將我毆打,並要我還錢,我說沒錢,午○○竟將鋁棒放在我頭上,喝令我不准動,硬將我身上現金強行取走,我因怕再遭其毒手,於是第3天拿4萬元給午○○」等語(上參警卷B第34頁)。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 陳志光 跟A○○我只有
去他家談而已,沒有動手,口氣比較兇而已,我去到他們家只是先問他們有沒有這回事,因為當初借的錢都不是向我借的,先跟他聊天,如果有意願還,我就會看他要多少時間,時間沒有到,我有打給他,他也沒有接,我就去他們兩人的家在找他們,我就跟他們講說要還,再不還就比較兇對他們」、「(問:是否是口頭上警告他們、罵他們?)罵三字經及警告他們,我會說如果再不還就要一直找他們、騷擾他們」、「(問:跟你一起去的人,當時情況如何?)跟我去的人就在旁邊搭腔,也是警告被害人,也是會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審卷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
⒊是以被告既為放高利貸之成員之一,其係借錢與A○○之
強勢一方,而被告亦自承討債時與其一起去的人會在旁邊一起罵三字經,且不否認向A○○討債當時口氣比較差、聲音比較大之態度。因此,被告仗恃有多人在場之情形下,為達討債之最終目的,而為強制將鋁棒放在A○○之頭上,喝令A○○不准動,硬將其身上現金強行取走之行為,以此方法使A○○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可能。綜合前述論證,堪徵證人A○○就被告前揭強制等情所述各節當可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A○○到庭對質,惟證人A○○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被告亦當庭捨棄傳喚證人A○○到庭為證,有本院審卷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在卷可稽。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考量本案自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時已3年多,證人A○○之記憶難免模糊,何況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第一次只是去談,如果未還,就再去找他們,再不還就比較兇乙節,大致相同,該證人縱未到庭作證,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此外,復有A○○指證被告午○○照片1份、本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對戊○○實施恐嚇犯行,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復有指證被告照片1份、本票1紙在卷可考,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㈢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對O○○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O○○,O○○在另外刑事案件(就是陳聰富等人之重利案件)有出來作證,但沒有指證我」等語。
㈡但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O○○於94年度訴字第390號重利等案件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這些被告借錢?)我有借錢,但是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認得。」、「(檢察官問:是你要借錢,還是妳先生要借錢?)我自己要借錢,我有神經障礙的資格,可以到華南銀行批公益彩券來販賣。」、「(檢察官問:借多少?)3萬元。」、「(檢察官問:3萬元或2萬元?)我忘了,2萬或是3萬。
」、「(檢察官問:利息怎麼算?)他是1萬元拿2千利息,10天為一期,他在借錢當時,2萬元就先扣掉4千元。」、「(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急著要借錢嗎?)我當時生活很困苦,女兒過世,急著要用錢,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找不到工作,人家不要用我。」、「(檢察官問:你後來有還利息嗎?)有還過1期4千元,後來我沒有還他,、、」、「(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有被他們押走?)日期我忘記了,有3個人在車上一直打我,是從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被押到竹東快速道路下面的涵洞。」、「(檢察官問:是誰押你?)我認不出來,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察局有認過兩名歹徒的照片,你那時候認的正不正確?)正確,那時後的記性比較好,印象比較深刻。」、「(檢察官問:他們怎麼押你?)因為我那時候看到報紙,他們把我從北聯社一路押到新竹縣○○鎮○○路○○道路涵洞下,他們是用老虎指捶我胸部。」、「(檢察官問:有沒有用東西銬你的手?)好像手銬那種的,把我的手銬起來,我不能動,把我雙手食指銬起來。」、、「(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拿走你的什麼東西?)我批樂透的經銷證,還有健保卡、手機、、,在警察局講的才對,應該有2百多元。」、「(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總共被押走的那段時間,從上車到被推下車?)1個多小時」等語(以上參94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155至158頁)。
⒉證人O○○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於93年8月3日22時50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遭地下錢莊人員綽號 小江 、 小潘 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等3人,將渠銬上手銬(拇指銬),將渠押上車(深色自小客車),押至新竹縣○○鎮○○路○○道路涵洞,以鐵器及徒手毆打渠成傷,並將 渠之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等物,渠可指認兩位搶匪等語(參警卷B第60至61頁)。
⒊證人B○○於94年度訴字第390號重利等案件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在93年間是否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是我前妻O○○借錢,我是擔保。」、、「(檢察官問:當時借錢作何用?)當時我太太有身心障礙手冊,她要去批公益彩券、刮刮樂來賣。」、「(檢察官問:你太太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靠社會局補助,還有我的幫助。」、、「(檢察官問:你太太被押走你知道?)不知道,被釋放後她打電話給我,約在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見面,他身上的錢、手機都被拿走了,由我付計程車錢,我有帶他去驗傷。」、、「(檢察官問:她幾點打電話給你?)10點多,11點。」、、「(檢察官問:你太太有無什麼東西不見?)手機、、身心障礙手冊及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等語(參94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151至154頁)。
⒋是由證人O○○、B○○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O○○曾
向地下錢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於上述時、地,為地下錢莊之小江、小潘及1名不知名之男子,強押上車,將渠毆打成傷,並將渠之上述手機等物品及現金強取抵償利息,於1小時後方將渠釋放等情。證人O○○於警詢時,即指認被告午○○及共犯林育生2人,係強押渠上車強取前述物品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考(參警卷B第63至64頁)。而證人O○○、B○○2人,與被告午○○,並無冤仇,當無設詞攀誣被告午○○之理,可見被告午○○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票1紙、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午○○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三㈣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被告否認對E○○何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與郭家良
去,但紅漆不是我噴的,我有與E○○談話,E○○說要求多少時間還多少錢,我只是人家委託而已,我去過很多次,我不記得實際講話的內容,但我的口氣有比較重,我不覺得有對E○○恐嚇」等語。
㈡但查:
⒈證人E○○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問:該地下錢莊有無
以暴力向你討債之情形?)該地下錢莊有用暴力方式向我討債,該錢莊的人員午○○、郭家良及一不詳男子等三人至我住處砸門窗玻璃,以紅色噴漆,噴以『欠錢還錢』等等一些字眼,並以『如不還錢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恐嚇我,並持木棍將我臉部毆傷,及刀子將我右大腿砍傷。」、「(問:該地下錢莊的人恐嚇你,你是否心生畏懼?)該地下錢莊的人恐嚇我,致我心生畏懼不敢待在家裡。」等語(上參警卷B第118頁)。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伊 只有去E○○家談而已,沒有
動手,只是口氣比較兇而已等語,已如前述,另共犯郭家良就此部份犯行已於他案審理時承認屬實,是以被告既自承與郭家良其一起去要債,一同前往要債之人理應會一起辱罵,況被告不否認向E○○討債當時口氣比較重,並去過很多次。衡諸常情,E○○如果未遭受強暴、脅迫,怎會有不敢待在家之理,可見被告午○○所述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應有為達討債之最終目的而為恫嚇E○○之行為。綜合前述論證,堪徵證人E○○就被告前揭強制等情所述各節當可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E○○到庭對質,惟證人E○○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被告亦當庭捨棄傳喚證人E○○到庭為證,有本院審卷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在卷可稽,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E○○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本院認無再傳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復有E○○指證被告午○○照片1份、本票1紙、郵局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就貸放附表一、二所示子○○等人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所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3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其另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經檢察官於94年訴字第390號重利等案件審理時,以被告午○○上述強制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午○○,與被告陳聰富、林素珠等人,就上述常業重利犯行;其與姓名年籍不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之強制犯行、其與林育生及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與郭家良,就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之恐嚇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述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強之階段,竟不思以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而被告復因被害人A○○未繳息而施以強制;被害人O○○未持續繳交利息,竟夥同被告林育生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O○○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害人戊○○、E○○未繼續繳交利息,而為前述恐嚇犯行,均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僅對於重利之犯行及對於戊○○恐嚇之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否認其餘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重利罪、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2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午○○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述重利罪等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1、52、53、58所示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用以聯絡被害人之行動話5支(不含SIM卡)及現金10萬2千元,及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帳冊傳真單9張、借款廣告單5則,均分別係被告午○○,及共同正犯陳聰富、林素珠、游明達、林育生、傅東陽、郭家良所有,且供其等犯常業重利罪之用、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及附表四編號6、7、10所示之本票,因被告午○○與共犯陳聰富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等本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逕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4、55、56、57所示之手銬、武士刀、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及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票據存根、廣告月費等報表、證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午○○等人,持以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用,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4、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質押物品│││││/││││││已付利息││├───┼────┼───────┼────┼─────┤│子○○│930211│新竹市署立醫院│二萬元/│六萬元本票││││外超商前│十萬四千│、身分證、│││││元│健保卡及戶││││││口名簿│├───┼────┼───────┼────┼─────┤│J○○│930217│竹市○○路某銀│三萬元/│九萬元本票││││行門口│一萬五千│身分證及汽│││││元│車駕駛執照│├───┼────┼───────┼────┼─────┤│乙○○│930722│新竹市○○路某│二萬元/│十萬元本票││││超商前│八千元│及身分證│├───┼────┼───────┼────┼─────┤│P○○│930601│新竹市○○路某│二萬元/│八萬元本票││││超商前│一萬二千│身分證、健│││││元│保卡及戶籍│├───┼────┼───────┼────┼─────┤│A○○│930414│新竹市○○路臺│二萬元/│六萬元本票││││灣銀行前│一萬二千│、戶口名簿│││││元│、健保及汽││││││車駕駛執照│├───┼────┼───────┼────┼─────┤│W○○│930327│新竹市立醫院前│二萬元/│六萬元本票││││超商│八萬元│、身分證、││││││薪資證明及││││││戶口名簿│├───┼────┼───────┼────┼─────┤│戊○○│921017│新竹市○○路臺│三萬元/│九萬元本票││││灣銀行前│二十二萬│身分證影本│││││五千元│、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C○○│930722│新竹市師範學院│二萬元/│六萬元本票││││前│八千元│及身分證│├───┼────┼───────┼────┼─────┤│B○○│930530│新竹市○○路與│二萬元/│十萬元本票││││東光路全國電子│四千元│、身分證、││││店前││健保卡、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辛○○│93年3月│新竹市北大土地│四萬元五│九萬元本票│││間及│銀行前│五千元/│、身分證、│││930519││九萬元│健保卡及名││││││片│├───┼────┼───────┼────┼─────┤│丑○○│930119│新竹市○○路合│二萬元/│八萬元本票││││作金庫前│八萬元│、其女 林郁 ││││││珊、 林佩儀 ││││││健保卡及戶││││││口名簿│├───┼────┼───────┼────┼─────┤│己○○│930528│新竹市○○路與│五千元/│三萬元本票││││民生路口處│六千元│、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宇○○│921019│苗栗市聯合大學│二萬元/│四萬元本票│││921220│大門口│四萬四千│、身分證及│││││元│汽車駕駛執││││││照│├───┼────┼───────┼────┼─────┤│E○○│92年9、│新竹市○○路某│一萬元/│三萬元本票│││10月間│超商前│六千元│、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L○○│921106│新竹市○○路某│二萬五千│七萬五千元││││加油站附近│元/│本票、身分│││││十五萬五│證及戶口名│││││千元│簿│├───┼────┼───────┼────┼─────┤│寅○○│92年7月│中壢市○○街某│五萬元/│十七萬元本│││間│超商│七萬二千│票及身分證│││││元││├───┼────┼───────┼────┼─────┤│N○○│930713│新竹市○○路某│二萬元/│十萬元本票││││保齡球館前│八千元│、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未○○│000000○○○鄉○○路某│二萬元、│四萬元、五│││930204│超商前│二萬五千│萬元本票、│││││元/│身分證│││││九千元││├───┼────┼───────┼────┼─────┤│丙○○│920628│平鎮市和平某處│五萬元、│各十萬元本│││920809│北二高龍潭交流│五萬元/│票及身分證││││道下│八萬元│影本│├───┼────┼───────┼────┼─────┤│玄○○│930306│三義鄉火車站前│二萬元/│四萬元本票│││││二萬四千│及身分證│││││元││├───┼────┼───────┼────┼─────┤│亥○○│921020│新竹縣竹北市竹│二萬元/│三萬元本票││││北分局附近│二萬六千│及身分證│││││元││├───┼────┼───────┼────┼─────┤│U○○│930305│南庄鄉獅山村活│一萬五千│三萬元本票││││動中心前│元/│及身分證│││││九千元││├───┼────┼───────┼────┼─────┤│黃○○│930430│新竹市國泰世銀│一萬五千│九萬元本票││││行前│元│及身分證│││930614│同上│一萬五千│同上│││││元││││93年7月│新竹市○○路某│二萬元│同上│││底某日│速食店前│/共支付││││││三萬元││├───┼────┼───────┼────┼─────┤│X○○│921110│新竹市○○路與│二萬元/│六萬元本票││││經國路口│五萬八千│、身分證及│││││元│健保卡│├───┼────┼───────┼────┼─────┤│戌○○│930617│新竹市○○路好│一萬元/│五萬元本票││││樂迪KTV門口│八千元│、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吳佩儀│920701│新店市○○路處│二萬元/│二萬元本票│││││四萬元││├───┼────┼───────┼────┼─────┤│G○○│921007│新竹市○○路與│二萬元/│四萬元本票││││中山路口│四萬三千│及身分證影│││││五元│本│├───┼────┼───────┼────┼─────┤│K○○│920826│新竹市立醫院前│三萬元/│三萬元本票│││││二萬五千│及身分證│││││元││├───┼────┼───────┼────┼─────┤│宙○○│920701│新竹市○○路口│四萬元/│八萬元本票│││││一萬元│及身分證│├───┼────┼───────┼────┼─────┤│V○○│93年2、3│新竹縣竹北市縣│六萬二千│簽發本票│││及4月共│政府旁│元/││││借三次││共支付八││││││萬元││├───┼────┼───────┼────┼─────┤│癸○○│920811│新竹市○○路與│二萬元/│四萬元本票││││民生路口│十一萬一│及身分證│││││千元││├───┼────┼───────┼────┼─────┤│F○○│93年1月│新竹市│一萬五千│一萬五千元│││間││元/│本票及身分│││││二千五百│證│││││元││├───┼────┼───────┼────┼─────┤│庚○○│930303│苗市米南汽車旅│三萬元/│六萬元本票││││館│二萬元│及身分證│└───┼────┴───────┴────┴─────┘附表二┌───┬────┬───────┬────┬─────┐│卯○○│94年1月│新竹市○○路附│二萬元/│身分證、戶│││11日│近│八千元│口名簿影本││││││及六萬元本││││││票│├───┼────┼───────┼────┼─────┤│壬○○│93年年底│新竹市○○路少│每次一萬│身分證、戶│││至94年初│年街口加油站│或二萬元│口名簿影本│││共三、四││不等,繳│四萬元本票│││次││付之利息││││││則係每借││││││款預扣之││││││利息││├───┼────┼───────┼────┼─────┤│丁○○│90年間借│新竹市市區│每次借款│身分證、健│││款一、二││二萬、三│保卡│││十以上││萬不特,││││││繳付之利││││││息係每次││││││借款預扣││││││之利息││├───┼────┼───────┼────┼─────┤│天○○│92年年底│新竹科學園區│借款五萬│身分證及借│││供款二次││、二萬元│款金額二倍│││││繳付之利│之本票│││││息為借款││││││預扣之利││││││息一萬及││││││四千元││├───┼────┼───────┼────┼─────┤│巳○○│92年11月│新竹市○○路一│每次各三│身分證、健│││11日起共│帶│萬元,繳│保卡二張及│││借款三次││納之利息│借款金額三│││││為預扣之│倍之本票│││││利息各六││││││千元││├───┼────┼───────┼────┼─────┤│S○○│92年8月│住處│借款二十│簽發本金含│││間起││萬元,每│一期利息額│││││十天展期│之支付│││││一次,往││││││來半年,││││││共支付利││││││息一百七││││││十餘萬元││├───┼────┼───────┼────┼─────┤│M○○│93年9月│新竹市○○路名│每次一萬│五萬元本票│││至10間共│佳美百貨前│五千元,│、身分證、│││││共支付九│健保卡│││││千元利息││├───┼────┼───────┼────┼─────┤│申○○│93年10月│新竹市○○路1│二萬元/│六萬元本票│││間│段署立新竹醫院│四千元│及健保卡││││前之「7-11」便││││││利商店│││├───┼────┼───────┼────┼─────┤│地○○│92年4月│新竹市○○路、│一萬元/│身分證影本│││12日│金山街口│四千元│及三萬元本││││││票│├───┼────┼───────┼────┼─────┤│H○○│93年5月│新竹市○○路、│三萬元/│十五萬元本│││20日│民生路口土銀前│二十餘萬│票、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T○○│92年8月│新竹市○○路、│三萬元/│借款額三倍│││11日│民生路口土地銀││之本票及戶││││行│三萬元/│口名簿影本│││92年12月│新竹市○○路│││││2日│一段自由路口│一萬五千││││││元/││││93年10月│新竹市公道五遠│共支付約││││26日│東愛百貨│五十六萬││││││四千元利││││││息││├───┼────┼───────┼────┼─────┤│甲○○│93年7月│新竹市○○路二│二萬元│身分證及借│││間│段、經國路路口││款額三倍之│││93年10月│署立新竹醫院便│二萬元│本票│││間│利商店前│││││93年12月│新竹市○○路二│一萬元││││27日│段四維加油站前│共支付約││││││一萬元利││││││息││├───┼────┼───────┼────┼─────┤│Q○○│93年10月│新竹市○○路、│一萬元/│身分證、駕│││18日│自由路口│二萬四千│駛執照、戶│││││元│口名簿影本││││││及五萬元本││││││票│├───┼────┼───────┼────┼─────┤│辰○○│93年7月│新竹市○○路二│一萬五千│身分證、戶│││間│段、經國路口│元/│口名簿及五│││││二萬元│萬元本票│├───┼────┼───────┼────┼─────┤│D○○│93年間│新竹市○○路土│三萬元/│駕駛執照、││(即陳││地銀行門口│已付七、│健保卡及九││ 明儒 )│││八萬元利│萬元本票│││││息││├───┼────┼───────┼────┼─────┤│魏淑芬│93年6、7│新竹市○○路一│二萬元/│身分證、戶│││月間│段與 田美三 街口│十多萬元│口名簿及簽││││││本票│├───┼────┼───────┼────┼─────┤│I○○│93年11月│新竹市○○路、│一萬五千│健保卡、駕│││間│東大路口「7-11│元/│駛執照及本││││」便利商店│二萬餘元│票│├───┼────┼───────┼────┼─────┤│R○○│93年11月│新竹市○○路、│一萬五千│身分證、簽│││間│東大路口「7-11│元/│發五萬元之││││」便利商店│預扣之利│本票│││││息三千元││├───┼────┼───────┼────┼─────┤│酉○○│93年10月│新竹市○○路路│二萬元/│、健保卡簽│││間│邊│預扣之利│發六萬元本│││││息四千元│票│└───┴────┴───────┴────┴─────┘附表三
1、乙○○身分證及十萬元本票
2、C○○身分證及六萬元本票
3、L○○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七萬五千元本票
4、子○○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及六萬元本票
5、 彭合璧 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六萬元本票
6、 詹竣安 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四萬五千元本票
7、 徐玉書 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五萬元本票
8、 黃文權 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及六萬元本票
9、 林郁珊 、林佩儀健保卡、戶口名簿及八萬元本票
10、J○○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及九萬元本票
11、 陳崇渠 十萬元本票
12、 葉吉玲 身分證及七萬五千元本票
13、 陳雲賢 身分證及三萬元本票
14、 衡勇鎮 三萬元本票
15、 劉正榮 三萬元本票
16、 孟繁昌 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駕駛執照及共三十萬元本票
17、己○○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三萬元本票
18、 曾志龍 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十萬元本票
19、 孫文雄 護照、駕駛執照及五萬元本票
20、 左清蘭 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六萬元本票
21、 林艾陽 身分證及十萬元本票
22、 鄧詒澤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六萬元本票
23、 林鎮烈 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及十萬元本票
24、 陳偉綾 身分證及十萬元本票
25、 徐欽城 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五萬元本票
26、 鍾瑞玲 身分證、戶籍謄本及七萬五千元本票
27、P○○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及八萬元本票
28、B○○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十萬元本票
29、 孫永興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九萬元本票
30、 劉袁孝 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及十八萬元本票
31、W○○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六萬元本票
32、 彭金龍 身分證及六萬元本票
33、辛○○身分證、健保卡及十五萬五千元本票
34、戊○○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九萬元本票
35、A○○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六萬元本票
36、 林秋樺 身分證及四萬五千元本票
37、E○○身分證及三萬元本票
38、 謝廣文 身分證及四萬五千元本票
39、 吳孟勳 駕駛執照、健保卡及五萬元本票
40、 羅大為 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四萬五千元本票
41、 葉榮枝 身分證、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及六萬元本票
42、 鍾永烽 身分證及六萬元本票
43、 黃寶吉 身分證
44、 吳明光 身分證
45、 張素芳 身分證
46、 周祥勝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七萬五千元本票
47、 陳懷親 駕駛執照及五萬元本票
48、 王俊益 身分證及三萬元本票
50、空白本票五本
51、帳簿一本
52、郵局存摺一本(戶名林素珠)
53、游明達、林柊存、林育生、傅東陽、郭家良用以聯絡被害人之電話五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4、手銬二副
55、武士刀、開山刀及西瓜刀各一把
56、鋁棒四支
57、高爾夫球桿一支
58、現金十萬二千元附表四
1、帳冊傳真單九張
2、借款廣告單五則(一張)
3、陳聰富、林素珠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
4、行動電話晶片卡二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林素珠彰化商業銀行票據存根三本
6、S○○簽發之本票三張
7、經S○○背書之空白票據一張
8、廣告月費
9、報表一張
10、T○○等二十五位借款人之本票及個人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