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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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51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癸○○(部長)上列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核定同意新竹縣政府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而否准。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0月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781號訴願決定駁回。查訴願決定書於96年10月3日送達於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訴願決定卷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期間應自96年10月4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96年12月7日(週五)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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