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12
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1審判決(原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鎮○○段○○段7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建物後方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鎮○○段○○段○○○○號土地虛線內之土地共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 立達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所有,雖搭有鐵皮屋頂與上開建物相連,北側並砌有水泥板圍牆,然其東、西兩側均無圍牆,並非密閉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左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鐵皮屋頂之東、西兩側,搭建鐵皮圍牆,僅東側設有側門,供己出入,致使系爭土地形成一隔間,用以停放機車及堆置物品,導致立達公司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竊佔之。
二、案經立達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能力之爭執: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 林羅秋蘭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應無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開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經查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對於自白任意性、真實性之採證要件規定,得為證據。
2、證人林羅秋蘭於偵查中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訊問而為陳述,其中:⑴警詢陳述部分,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⑵檢察官之偵訊陳述部分,亦屬審判外陳述,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但仍設有「顯有不可信情況」之除外規定。由於證人林羅秋蘭於偵查中,並非證人,未經依法具結據實陳述,得虛偽陳述而不受處罰,在證據能力審認層次,足認已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故亦不得作為證據(此係制度性因素使然,非具體勾稽個案事實而否定該人證之可信度,應特別予以區別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僱工搭建鐵皮圍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土地為他人所有,伊僅是修繕而非竊佔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主要有以下數點:⑴原審審理中證人 鄭坤隆 與林羅秋蘭對於林羅秋蘭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後方佔用立達公司土地乙節有矛盾陳述,其二人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⑵被告與其前手即證人林羅秋蘭之買賣合約中已載明:本約房屋包括屋後地上物及增建部分,且賣方保證產權清楚,是被告應不知其後方地上物有佔用他人土地情形;⑶被告之改建行為,並非新生之占有行為,僅是其買屋取得占有後之延續,自不構成竊佔罪。並請求至現場勘驗及再次詰問證人鄭坤隆、林羅秋蘭。惟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應具真實性
1、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中曾自承:「(問:是否願意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19頁),其後於同年12月1日被告本人又親自具名向原審遞送「刑事答辯暨認罪協商內容狀」(非由律師代撰),內容大致表示:在原審之勸諭下,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法庭外達成「認罪協商」,被告對於此案感到後悔,希望能趕快結束案件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
2、被告上開之認罪協商表示,雖因不符合目前法定協商程序規定,不能發生法定協商程序效力,但上開審判外之意思表示,當足可顯示被告在審判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一時不明利害之輕率決定,否則倘仍有冤屈,不願受有罪判決,事後又怎可能遞狀表明「認罪協商」、希望趕快結束案件?
3、尤其原審並未因此直接終結案件,另又於96年1月30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 邱振宏 ,而由檢察官表示因被告認罪故捨棄證人傳喚,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已認罪,故亦捨棄傳喚,並表明希望原審給予適當量刑及宣告緩刑,檢察官隨即當庭反對表示:被告一開始未認罪,浪費訴訟程序,不同意緩刑之宣告,僅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等語(原審卷第140-142頁)。如被告先前之「承認犯罪事實」,係有誤會,或僅是為緩刑而反於事實認罪,則當庭聽聞上開情形,理當出而反悔爭執,請求繼續調查證人,以明其清白,豈會全無意見表達,事後亦未遞狀請求再開辯論以陳明冤枉之理?乃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又提起上訴,觀之上開全般情節,應是被告未滿意原審量刑或未如其片面之緩刑期望,始上訴全面否認原先認罪之真實性,實難認被告於原審有何反於事實認罪之可能性。
4、更何況,本案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均爭執甚烈,極力辯解及維護自己權益,此綜觀全卷即明,其於原審坦承認罪,乃不利於自己之舉,若非符合事實,被告又怎可能願意如此?
(二)證人鄭坤隆之指證明確可信足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1、證人即當時為被告辦理過戶之代書鄭坤隆於原審明確證稱:「‧‧‧在立達的地上有一個屋頂,是連在房子後面,也含在買賣房屋的部分,但是不包括土地,我(在買賣合約上)才會只寫地上物,不寫土地」、「(問:當時地上物只有屋頂,不含土地,你有無告訴甲○○?)有,當時還說立達已經倒了,後面就是路,還告訴她說將來立達要賣的話,可以向他買起來‧‧‧」、「(問:被告確知他買的部分不含屋頂下方的土地)是」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所僱工搭建鐵皮圍牆之系爭土地即為立達公司所有,被告辯稱不知,顯非可採。而買賣合約中載明:本約房屋包括屋後地上物,亦無從推論被告即可認定屋後之系爭土地亦為其買受範圍。
2、關於被告於買受當時,系爭土地是否已為前手所排他占有乙節,證人鄭坤隆於原審之證詞已指出:在(系爭土地)東側有不知道何物圍起來,有置雜物,‧‧‧圍的那個東西,是從屋頂上圍下來,圍到離地面1、2呎;(系爭土地)東側有圍起來,西側沒有圍,不是一個密閉的空間等情(原審卷第94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謂:當時人、車可以通行至目前鐵皮屋下方,但只能到東側遮蔽物處,因為有該遮蔽物擋著等語(偵卷第141頁背面)。由此亦可見,被告於買受當時,系爭土地並非處於由前手排他占有之狀態:西側並無任何遮蔽,東側亦非完全遮蔽。乃被告僱工搭建東、西兩側鐵皮圍牆,使其成為排他空間,供己使用,此不惟為被告始終所自承,亦經檢察官於前往現場勘驗拍照並命測繪而有蒐證照片數張(偵卷第148-151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偵卷第157頁)可憑。是被告辯稱:其僅為修繕而非竊佔;辯護人認為被告之行為並未成立新生之占有關係,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3、證人鄭坤隆係為被告辦理房屋過戶之代書,被告是其執行代書業務之客戶,其並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更何況,被告在對證人鄭坤隆之證詞表示意見時,僅謂:記憶中鄭坤隆並未告知伊系爭土地為立達公司為所有,伊去看現場只有10分鐘,沒有機會問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96頁),而非積極爭辯證人為虛偽證述,並請求與其對質當時說明之情形,反觀證人鄭坤隆於被告在庭之情形下,仍清楚指證上開情節,足見應是被告自己有意忽視模糊證人鄭坤隆當時有告知之事實,在居家保安之需求下,執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而占有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行為動機係因家中遭小偷,見本院卷第18頁)。
4、證人即被告之前手林羅秋蘭雖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也有告知被告合約中附記之地上物占用立達公司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均未圍起,東側雖有帳棚圍著,但人可以穿過等情(原審卷第98、99頁),而與證人鄭坤隆就此所證相矛盾。然而,倘使林羅秋蘭在賣屋給被告前,就占有系爭土地,將導致其自己受刑事訴追,是其證詞有合理可能會盡量撇清責任,未若證人鄭坤隆之立場中立客觀,是其2人之證詞矛盾,應以證人鄭坤隆所證,較為可採。但無論如何,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林羅秋蘭與鄭坤隆於證詞上部分矛盾之處,全面否定證人鄭坤隆之證詞之可信度,顯非可採。
5、辯護人雖又請求再次詰問證人鄭坤隆及林羅秋蘭,以究明何以兩人證詞有上開矛盾及其他疑問等事項,然「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坤隆、林羅秋蘭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兩造交互詰問本案相關事實明確,詳如前述,是依照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詰問者,經核均屬可歸責於辯方自己之事由,而未於原審中加以詰問之事項(包括在訴訟策略上故意不予詰問,保留模糊之事項),實難認有何再行詰問之必要,否則倘率准反覆重新傳喚訊問,不但有架空第一審之疑慮,且將導致當事人於第一審中策略性保留攻擊防禦方法,遲延訴訟之最後終結,因而有崩解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危機,是所謂「有再行傳喚之必要」應指對於同一證人因不可歸責於該造之事由,致有未能於原審詰問明確之事項,始足當之。此於本案中之辯方情形顯然並不符合,辯護人之相關證人傳喚聲請,自應駁回。
(三)相關佐證亦屬充足除上開被告之認罪自白及證人鄭坤隆之證詞外,本案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現場照片多張、系爭土地所在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供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3、綜上比較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於本案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於關於本案中罰金刑提高數額之規定,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是就此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前段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7、18、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可參考 呂潮澤 撰,修正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案例研究(上),96年7月26日,司法週刊第1348期,第2頁)。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鐵皮圍牆而為竊佔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
2分之1,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復關於本案中法定罰金刑提高數額之規定,原審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審誤載為修正前,惟該條並未修正),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先前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居家安全之必要,犯罪手段係直接僱工搭建鐵皮圍牆,事後已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被害人,但犯後認罪態度反覆,經原審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後,已經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味否認犯罪,缺乏悔改誠意,惟受不利益禁止變更規定之保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有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予減刑,已如前述,故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
9條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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