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紙袋貳個、布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6月間,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其住處附近,受其表哥 曾兆國 (於94年間因車禍致腦部受創,已成植物人,未據起訴)之託,收受曾兆國所交付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其中3顆業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實餘3顆),以其所有之紙袋2個分別盛裝上開槍枝、布袋1個盛裝上開子彈,代為藏放在上址住處旁之倉庫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再於95年4、5月間將之移置上址住處2樓其妹 曾馨儀 (不知情)房間衣櫥內抽屜後方。嗣於96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紙袋、布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建誠 、曾馨儀、 徐群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改造手槍2支、子彈6顆(其中3顆業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僅餘彈殼)、紙袋2個及布袋1個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別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及仿VALTRO廠
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以及具金屬彈頭、可擊發之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510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至83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雖經本院改依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論處,惟持有與寄藏既屬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被告一次收受改造手槍2枝、子彈6顆,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寄藏改造手槍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擅自受寄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達近4年之久,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惟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多,且不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未生任何實害即為警查獲,犯後已經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3顆經鑑定皆具殺傷力,有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紙袋2個及布袋1個,各為被告所有、供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另3顆子彈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3顆,不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