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7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6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智能衰退,又引發器質性精神病,以致於其認知、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在此情況下,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5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省道台6線28公里處,因騎乘上開機車摔倒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㈡於95年12月1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號前,見 張杏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音樂CD光碟1盒(共40片)及鑰匙3支得手後,為據報前來之苗栗市守望相助巡守隊員 胡武松 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卷內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均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警詢時,對其於95年9月3日在苗栗市○○里○○街○號前竊取該部未取下鑰匙之機車,嗣於95年11月19日因騎乘該機車摔倒始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37號卷〈下稱137偵卷〉第6至7頁)。
2.目擊證人 余錦忠 清楚證稱其於95年11月19日下午駕車沿省道台6線由大湖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台6線28公里處時,發現上開機車與受傷之被告均倒在路旁,其下車查看,被告並向其表示是自己騎車跌倒等情(見137偵卷第11至12頁)。
3.上開機車確為乙○○○所有,且係於9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里○○街○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37偵卷第9至
10、13、17頁)。
4.被告固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於查獲當日下午3時許,在自家附近的「復興巷」騎的,只是借騎去大湖看拜拜,想說晚上再騎回來放在原地等語。惟查:被告因本案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已有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到場陪同、協助,倘確有冤屈,應知且能在第一時間提出抗辯,以保障自身權益,始符常理,然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始將機車騎走,或目的在騎往大湖看拜拜之記載,被告甚且明確供稱其行為時乃「95年9月3日」,動機為「騎好玩的」(見137偵卷第7頁),則被告事後所為此一辯解,自應認係杜撰以圖飾卸之詞,而難遽採。
5.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竊取機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95年12月1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開啟未上鎖之9U-741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音樂CD光碟片及鑰匙3支,隨後為巡守隊員發現、報警查獲之事實,皆已自白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下稱5974偵卷〉第9至10、35至36頁)。
2.證人即發現被告行竊之苗栗市守望相助巡守隊員胡武松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案發當天晚上巡邏接獲通報,駕車抵達現場時,剛好看到被告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慢慢走出來,雙手抓著支撐架,用其中1隻手的3隻手指頭夾住CD盒,其上前盤問時,被告承認手上的東西是從車內拿出來的,警方到場後,被告再從上衣、褲子口袋裡分別取出藥水及鑰匙等情指證歷歷(見本院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其所述情節,並有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5974偵卷第17至19頁)。
3.上開CD音樂光碟、鑰匙均為張杏瑜所有,於案發當天晚上確係置於張杏瑜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9U-7418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張杏瑜陳述明確,且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5974偵卷第12至13、16頁)。
4.被告雖又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進入車內睡覺,因頭部受傷精神恍惚,以為音樂CD光碟是自己放進車內的解酒液,不小心拿錯了,鑰匙是要掛在雨刷上面,不是要偷等語。然查:被告為巡守隊員胡武松發現進而盤問之過程中,並沒有向胡武松表示自己是在車內睡覺,也不曾說過自己拿錯東西,且身上無酒味,意識清楚,能夠向胡武松陳述自己手上拿著的是CD片等節,業據證人胡武松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5、8頁),顯見被告並非因精神恍惚而將CD光碟誤認為其他物品。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音樂CD光碟是拿在手上,鑰匙放在褲子口袋內,藥水放在上衣口袋內,所攜帶之支撐架上則另有一塑膠帶放置其他物品,此為胡武松證述無訛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由所在位置各不相同之情況觀之,亦足以認定被告是在下車前逐一、分別拿取上開物品,如此更無被告所謂隨手抓起、不慎拿錯之可能性存在。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但未曾辯稱拿錯東西、無意竊盜,更已明白自承:音樂CD光碟是要帶回家聽的,鑰匙是隨手放進口袋,沒有什麼用途(見5974偵卷第10、36頁),則其事後改口之說詞,豈能遽信?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竊取音樂CD光碟、鑰匙之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⑴癡呆症,頭部傷害引發。⑵器質性精神病。司法評估則認為:⑴個案(指被告)因23年前車或而頭部受傷,導致智能衰退,目前智商為62,又引發器質性精神病,出現被害妄想及幻聽,案發前雖接受門診藥物治療,但服藥不持續,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持續存在,以致於其認知、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故個案在案發行為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⑵個案目前仍有幻聽及被害的想法,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此有該院96年8月22日(96)為恭醫字第0960000654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由此足認被告為前開2件竊盜犯行時,已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之刑均同時有減輕及加重,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屢次入監執行,猶未能悔改,一再藉機犯案,雖本案分別係在機車鑰匙未取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情況下所為,手段尚稱平和,且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得有限,其中一件並經巡守隊員當場查獲,惟其行為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合法財產權益造成破壞,亦嚴重侵犯善良民眾免於恐懼之自由,再參酌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較不易控制其慾望之特殊情況,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嗣審理時轉而否認之態度,僅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務農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因與本案相同之精神障礙而於近年內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參審理卷附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91年度易字第438號、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今又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參酌前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案發前雖接受門診藥物治療,但服藥不持續,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持續存在」、「目前仍有幻聽及被害的想法,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告並無法藉由自行持續不間斷就醫、服藥之方式控制病情,根絕犯行,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措施,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月,期收治本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