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95年7月底某日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山頂51之6號其所開設之「818小吃店」內,受自稱「 張明和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委託,而同意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台,供不特定成年人把玩,嗣於95年8月13日14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據報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及機台內之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82枚共計1,820元。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僅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千元,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坦承上述受人委託擺設機台及被警查獲等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且系爭機台均有插上電源,並有退幣口,而機台內共有10元硬幣182枚,計1,820元,足見係供不特年人所把玩。
(四)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自擺設機台以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山頂51之
6號其所開設之「818小吃店」內,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明和」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及其僅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千元,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
),均係同案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明和」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揭電子遊戲機內查扣之1,82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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