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於本院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其竟提出再抗告,於法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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