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日前死亡,其繼承人現正處理繼承事宜。
惟當事人死亡者,雖有訴訟代理人,法院仍得酌量情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乃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緣本件訴訟聲請人仍有裁判費用新台幣十四萬三千零一元未繳納,繼承人等一時無法就此裁判費用之補繳事宜商議,故本件應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本件於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酌量情形」應認為係當事人於無人繼承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在其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已。
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中死亡,但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
十八頁、重訴卷㈠第六十一頁),依上開法條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又聲請人非屬前述無人繼承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僅以繼承人等一時無法就裁判費用補繳事宜商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相符,不能認為有法定停止原因,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