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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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桂雅安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金五 即祭祀公業 高積祥 管理人間因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甲○○部分為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新台幣,下同),㈡天主堂部分為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㈠甲○○部分為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㈡天主堂部分為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樺